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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乙、被告马*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母亲马*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马*乙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就迟迟不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4年10月至原告18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已支付三个月的抚养费,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之前欠的抚养费,以后的每个月抚养费可以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母亲马*乙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原告由其母亲马*乙抚养,被告每月12日之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7月、8月、11月三个月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离婚审查登记表、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同意从2015年9月起按时支付抚养费,但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的11个月抚养费8800元被告称在三年后可以支付,现在无能力支付。原告母亲不同意,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给付880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工作能力,有收入,应当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丙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甲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8800元。

二、被告马*丙于2015年9月起,每月12日前给付原告马*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马*甲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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