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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董*、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王*甲的父母(董*与王*乙)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王*甲由董*抚养,被告王*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六月底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十二月底支付,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乙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王*甲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抚养费13200元(600元/月u0026times;22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王*甲每月600元抚养费,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待卖树苗的钱结账后,再向原告王*甲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1份、原告王*甲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王*甲于200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甲的父母(董*与王*乙)于2013年8月21日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王*甲由董*抚养,被告王*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六月底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十二月底支付,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王*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王*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1日,原告王**的母亲董*与被告王*乙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王**由董*抚养,被告王*乙每月向原告王**支付抚养费6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六月底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十二月底支付,直到原告王**独立生活为止。

另查明,被告王*乙与原告王*甲的母亲董*离婚后,未向原告王*甲支付抚养费,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王*乙应向原告王*甲支付抚养费13200元(600元/月u0026times;22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的父母(董*与王**)在呼图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原告王**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金额已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被告王**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待卖树苗的钱结账后,再向原告王**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主张被告王**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抚养费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抚养费13200元(600元/月u0026times;22个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2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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