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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结婚,2014年12月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实胡同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有权单独处理。因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北京**实胡同某号1幢1层(建筑面积38.7平方米)、2幢1层(建筑面积9.6平房米)、幢号4(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结婚,2014年12月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实胡同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有权单独处理……。北京**实胡同某号1幢1层(建筑面积38.7平方米)、2幢1层(建筑面积9.6平房米)、幢号4(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及1999年12月16日登记于被告名下。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涉诉房屋为继承取得,无权属争议,因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后其他财产分配给被告,故被告婚前取得的一套房屋分配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分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诚实胡同某号1幢1层(建筑面积38.7平方米)、2幢1层(建筑面积9.6平方米)、幢号4(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当日,被告刘配合原告张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张**的手续(相关税费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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