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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与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强与被告林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诉称:我与林*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窦店镇村号楼单元号居住,此房屋是原、被告原住宅拆迁后,按照当地政策补交购房款购买所得,共补交购房款18.87万元。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现离婚一年多,我多次想与被告协商关于房产的权益分割问题,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村号楼单元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林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拆迁所得,为被告父母于五十年代申请,分三次建成,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2、该房屋的付款是直接扣减,双方没有直接出资。3、户口与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现在已经有了购买田家园回迁房的资格。4、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将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强与林*原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如下:一、原告林*与被告强离婚。二、婚生女林*由被告强抚养,原告林*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林*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十六分公司的风险抵押金1万元归原告林*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强瑞生5000元由被告强偿还。五、北京**一医院的医药费26000元由被告强自行负担。六、原告林*于2013年11月25日前给付被告强4万元。七、双方无其他争议。林*的父亲林*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庄号原有旧宅院一处,该宅院分为两个院子,林*、强婚后与林*共同居住和使用其中一个院子为村庄13-1号。2007年村进行拆迁,林*作为乙方与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就村庄号的拆迁签订《村二期房屋拆迁协议》,双方协议载明:评估报告拆迁补偿价款为363038元;乙方选择回迁楼3居室1个、2居室1个,具体位置、楼层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购楼总价337958元。补偿价款减去购楼总价余额为25080元,做存折发放给拆迁户。该院落及房屋的《拆迁房产估价报告》载明的拆迁补偿价款为36303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为259802元、其他补助费为1910元、非住宅和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最终价格为76658元、附属物现值为24668元。拆迁后,林*与强一家居住使用号楼单元室;林*夫妇居住使用号楼单元室。双方离婚后村号楼单元室房屋由林*居住使用。2015年3月30日,强认为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要求分割诉至本院。审理中,强称,婚后与林*在原宅院内建设了房屋且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已在离婚前分家给林*、强夫妻所有。对此,林*予以否认分家,称拆迁后该房屋为其父母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林**、《村二期房屋拆迁协议》、《拆迁房产估价报告》、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案的《村二期房屋拆迁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本案诉争的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应为拆迁款转化所得,又林*的父亲林*为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拆迁所得主要价款为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故本案诉争的村号楼单元室房屋涉及林*的权益。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属于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已分家也未得到林*的认可,故原告强要求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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