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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扈某甲、扈**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因与被告扈*甲、扈**、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被告扈**、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扈*甲的诉讼部分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乙诉称,2015年正月11日,原告赵**与被告扈*甲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经介绍人高*、李*、周*给被告方订婚礼金18000元、见面礼2000元。后在赵**与扈*甲交往过程中发现,被告方故意隐瞒了扈*甲患有,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扈*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扈**、张*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说的订婚礼金18000元,只是收到了端茶端酒钱2000元;2、原告无凭无据说扈*甲有,给扈*甲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要求原告赔偿扈*甲精神伤害赔偿金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李*、高*、周*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方18000元彩礼款和2000元端酒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原告方三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订亲礼金18000元,而是见面礼18000元,也不能证明见面礼是2000元,而是端酒端茶的2000元,三位证人也不知道被告扈*甲有。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认证及庭审陈述情况,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三证人均系案件情况的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辩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扈**、张*系被告扈*甲父母。原告赵**与被告扈*甲于2015年正月11日经媒人李*、高新站、周*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8000元、端酒钱2000元。后原告赵**与被告扈*甲因琐事终止婚约,关于返还彩礼款事项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赵*甲家送给被告扈*甲家见面礼18000元、端酒钱20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8000元,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告赵*甲与被告扈*甲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赵*甲与扈*甲的订婚时间,被告依法应予以全额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端酒钱2000元系原告赵*甲与被告扈*甲在恋爱关系中自愿给付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故对端酒钱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此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扈**、扈**、张*返还原告赵**、赵**彩礼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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