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靳*乙与贾**、贾*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靳*乙诉被告贾**、贾*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靳*乙诉称:2015年2月,原告靳*乙与被告贾*乙订婚,在媒人马某甲、张**的见证下,二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39666元及价值3000元的珍珠项链一条。后因感情不和,原告靳*乙和被告贾*乙于2015年5月解除婚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39666元及价值3000元的珍珠项链一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甲辩称:被告贾*甲没有见到原告的珍珠项链,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钱是36000元,原告靳*乙与被告贾*乙是2015年2月份订的婚,2015年6月中旬原告靳*乙提出解除婚约。

被告贾*乙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靳*乙与被告贾*乙经介绍人马某甲、张**、贾*丙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二原告向二被告送彩礼39666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靳*乙于2015年6月提出解除婚约。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彩礼无法达成一致,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966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靳*乙与被告贾*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39666元,后原告靳*乙提出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应酌定返还360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珍珠项链一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贾*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靳**、靳*乙彩礼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靳**、靳*乙负担67元,被告贾**、贾**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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