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某与武*某、武*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某某、武*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8月,原告夏某某与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21日,被**某某以看家为名索要彩礼款10000元,该彩礼款是经媒人之手交给被**某某的,现原告夏某某与被**某某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某某、武**返还原告夏某某彩礼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答辩。

被告武*文辩称,原告所诉10000元钱是原告方给付被告武*某的见面礼钱,不是彩礼钱,且婚事是原告方不愿意的,而不是被告方不愿意的,被告武*文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武某文返还彩礼款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孟**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方经媒人孟**之手交给被**某某彩礼款10000元,因女方要求男方再送彩礼款14万元和一辆车,而男方只同意再送彩礼款10万元和一辆车,双方为送彩礼款数额多少未谈成而解除婚约。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原告夏某某与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21日,原告方经媒人之手交给被**某某彩礼款10000元,后原告夏某某与被**某某为再送彩礼款数额多少协商未成而解除婚约,双方为返还彩礼款10000元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被**某某彩接受彩礼款10000元,应适当予以返还。被**某文未接受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某某返还原告夏某某彩礼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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