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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赵*、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被告李*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李*某和被告赵*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6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7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8,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后不几天,被告赵*即离家出走,俩人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李*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70000元及价值3400元的钻戒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李*辩称,一是被告赵*两次共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0000元,没有收到原告的钻戒,且在2015年9月2日,原告李*某对被告赵*实施家庭暴力时,原告将被告赵*的金项链、金手镯强行拽走;二是被告赵*将彩礼款40000元已经用于购买首饰、家用电器及陪嫁物品花费,且所有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赵*不应返还彩礼款40000元;三是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无法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李*某对被告赵*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具有过错,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赵*返还彩礼款,应酌情减少被告赵*返还的数额;四是被告李*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彩礼款及钻戒,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赵*、李*返还彩礼款70000元及价值3400元的钻戒一枚,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李**出庭所作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8月14日,经证人李**的手给付被告赵*彩礼款10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26日,经证人李**的手给付彩礼款30000元,证人李**将彩礼款30000元放在二被告家的桌子上,当时二被告都在场,尽管另外彩礼款30000元没有经证人李**的手,但是证人李**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70000元是真实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24日,永城**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赵*购买新飞冰箱一台(价值2750元)、TCL电视机一台(价值4000元)、电视机架一个(价值50元)、威力洗衣机一台(价值3200元),合计花费10000元;2、2015年2月12日,永城市**珠宝店出具的质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在永城市**珠宝店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4349元)、金**一副(价值6931元),合计花费11280元;3、2015年2月24日,永城**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赵*购买餐桌、梳妆台、茶几合计花费5000元;4、2015年10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派出所民警出警发现原告李某某将被告赵*按在沙发上,对被告赵*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存在过错;5、被告赵*购买物品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赵*购买被子8床及床上用品花费3000元、买衣服花费4000元、买厨具及日常用品花费2000元、买满家鞋花费1500元、买化妆品花费1000元、做双眼皮花费3000元,合计花费135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赵*所收彩礼款40000元,除购买陪嫁物品外,剩余部分都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被告赵*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依据被告赵*、李*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29日,本院对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万通市场西段三楼西户李*某家中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家中有被告赵*的个人财产包括:餐桌1张、椅子6把、茶几1张、梳妆台1个、被子1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按照农村习俗,送彩礼均应有原告家属及媒人去送,虽然双方约定彩礼款为70000元,但经媒人李**的手只送彩礼款40000元,剩余彩礼款30000元没给付,况且彩礼款40000元均是被告赵*收取的,被告李*没有收取彩礼款。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3来源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物品的价格,不能证明是被告赵*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且物品去向不明,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都在原告家,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证据4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警人员及派出所所长的签字,且证明内容没有依据,没有出警人员的陈**佐证;认为证据5是被告赵*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人李**所作证言仅能证明经手送彩礼款40000元,且被告赵*认可收到原告彩礼款40000元,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对证人李**其余证言不予确认;本院依据被告赵*、李*的申请调取被告赵*的个人财产情况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对二被告提供证据1、2、3、5证明被告赵*个人财产情况应依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为根据,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赵*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8月14日,原告经媒人李**之手给付被告赵*彩礼款10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经媒人李**之手又给付被告赵*彩礼款3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8,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5年9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因发生矛盾,俩人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赵*彩礼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不长,被告赵*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原告所诉另外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0000元及价值3400元的钻戒一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收取彩礼款,故被告李*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的个人财产餐桌1张、椅子6把、茶几1张、梳妆台1个、被子1条归被告赵*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7.5元,被告赵*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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