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熊**、刘**、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熊**、刘**诉被告张**、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一般代理人杜连举,被告被告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与被告张*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9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提亲到举办结婚仪式期间,原告方共花费彩礼44550元。婚后不久,被告张*以领工资为由外出,经原告多方努力,无法与被告张*取得联系,两人遂结束了同居生活;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45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双方举行婚礼前经济明细清单一份,并经媒人张**确认,证明原告方花费彩礼钱44550元;

2015年1月27日,淅川**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因彩礼造成家庭贫困。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被告张*已与原告刘**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至于两人分开,被告方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返还彩礼;我方分两次只收到了30000元,见面礼1000元是给张*的,我们不知道,原告方来讨八字时候我方回礼了600元;另外,我方陪嫁有摩托车、老板椅、分体空调、被子等,压箱钱20000元,三金不在我方,应该是留在原告家;他们在外地打工期间,原告张**还问我闺女张*要了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8日在金运家具广场购买的老板椅、玻璃茶几共计2800元;

2、2013年6月5日在九重海尔专卖店购买海尔空调一台计3900元;

3、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购买摩托一辆5700元;

4、2015年5月19日证人张**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陈述,证明被告张*出嫁时被告家里陪嫁时压箱钱20000元;

5、被告陪嫁彩礼清单一份。

以上五组证据均证明彩礼钱已用于购买嫁妆、陪嫁使用,被告方的实际花费已超过了彩礼款,不应当返还彩礼。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彩礼3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举行结婚仪式时陪嫁有压箱钱2万元,三金不在被告方;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认可有这些陪嫁物品,但对陪嫁物品的数量与价值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购物清单与收据,缺乏真实性,陪嫁物品价值由法庭定夺;对证人张**出庭的陈*认为,原告没有见到这压箱钱2万元,陈*不属实。

法庭当庭宣读了对媒人张**的调查笔录二份,笔录中张**陈述:刘**与张*结婚时,原告给彩礼30000元、见面礼1000元,听说有20000元压箱钱,但本人没见到,以及婚后不久张*即外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通过对出庭证人进行质询,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部分无异议,故对无异议部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部分予以认可,对于认可的陪嫁物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人张**对2万元压箱钱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接到该款,原告方也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000元交与原告的事实,故对证人张**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本院调取的媒人张少菊两份笔录,原、被告对笔录中张少菊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故两份笔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刘**)与被告张*(张*)经媒人张**(被告张**妹妹)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9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期间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提亲到举办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方彩礼共计31000元,被告回礼600元;被告陪嫁有摩托车、老板椅、分体空调、被子等物品;婚后二人均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张*寄给原告刘**3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1月20日,被告张*以外出结工钱为由,结束了两人的同居生活;之后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家协商处理此事未果,遂要求退还彩礼钱,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刘**与被告张*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刘**与被告张*已共同生活了数日,被告方也将部分彩礼购买了摩托车等陪嫁物品,且陪嫁物品不适宜返还,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实际情况,该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方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熊**、刘**彩礼2000元;

驳回原告刘**、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刘**、熊**、刘**承担460元,被告张**、张**、张*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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