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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侯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侯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10000元见面礼和价值12560元的三金首饰,在下期书及结婚时又经媒人给付被告69000元。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系遵家长之命违心与原告结婚,为此被告不让原告近身,且在原告家生活时间很短,常住娘门。2013年11月11日,原告欲去被告娘门接被告回来,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腿部骨折,被告自此后便离开原告,至今不回。现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9000元及三金首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三金首饰的刷卡小票三张及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用以证实原告用其所有的银行卡取钱为被告购买三金首饰,价值12561元。2、证人陈*甲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原告姑姑,2013年农历6月初6,证人乘坐租用陈*乙的车,与陈*一起去杨营镇郭营村侯*某家,为陈*与侯*某的婚事去送彩礼,彩礼是现金66000元,当时侯*某方有个姓李的媒人,证人将彩礼交给媒人,媒人转交给侯*某方,当时在场的还有侯*某的姑姑及侯*某的父亲侯**。另外给侯*某的三金首饰是证人和陈*、侯*某、侯**一起去买的,买后侯*某当时就拿走了。结婚当天又给侯*某家送了2000元离娘款和衣服折款。3、证人陈*乙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父亲租用证人的车,与陈*及陈*甲等人到侯*某家送彩礼66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到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陈*和侯*某的媒人,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陈*与侯*某订婚,当时给侯*某见面礼9999元,结婚前陈*的姑姑去送彩礼钱66000元,侯*某拿到屋里查点的。5、证人侯*丙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陈*的姨父,与侯*某是一个村的,是陈*与侯*某的介绍人。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陈*与侯*某订婚,证人在场,当时给了侯*某见面礼9999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仅能证实原告购买三金首饰的事实,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已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2-5组证据,对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9999元及彩礼66000元的事实,证人之间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9999元,2013年7月13日(农历六月初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农历六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按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计款75999元,属婚约财产,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较短,被告侯某某应予适当返还,以返还7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现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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