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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陈*某、陈*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陈*某、陈*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某、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常*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3月2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97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6月8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陈某某回娘们居住至今,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王某某调查笔录,用于证实给被告方彩礼8万元的事实。2、诊断证、检查报告单,用于证实陈*某隐瞒婚前病情的事实。3、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媒人。订婚见面礼是10001元。彩礼8万元,给了陈*。给女方买了一枚戒指。打婚书2000元,离娘钱3000元,买衣服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陈*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陈**的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调查人是陈某某的姑姑,是常*与陈某某婚姻的介绍人。常*某是常*与陈某某婚姻的媒人,被告接收彩礼8万元,见面礼10001元。陈某某出嫁时陪嫁的财产有电视机等。后因原告嫌弃陈某某有病,2014年农历6月8日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与法庭调查陈**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与被告陈*某经陈*某、常*某介绍于2014年农历3月2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婚前通过介绍人原告给被告陈*某彩礼8万元,由被告陈*接收。见面礼10001元。同居期间陈*某曾到南**心医院、郑州**医院就诊。2014年农历6月8日双方生气后常*与陈*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依照习俗男方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常*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见面礼10001元,数额较大,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常*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55000元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陪嫁财产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彩礼55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常*负担350元,被告陈*某、陈*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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