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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张*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张*、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徐*,被告周**、张*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周*甲2014年腊**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19日分手时,我要求三被告返还我在情人节时向周*甲支付的见面礼1800元,在定亲时按三被告要求支付的64000元彩礼(其中,给周*甲50000元,周*甲父母各4000元,周*甲弟弟2000元,10家亲戚家门各400元),及给被告周*甲购买手机款4290元均无果,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我返还彩礼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柯*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各一份、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录音记录),用以共同证明其与被告周*甲恋爱阶段,共向三被告支付彩礼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周*乙共同辩称:我们只是在定亲时收到了由媒人柯*转交的14000元,对原告徐*所诉的其他款项及购买的实物均不知情,再者原告在解除婚约的过程中负有主要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的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徐*在解除婚约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底,原告徐*在外地打工,其父母委托柯*为其介绍对象,柯*遂将被告周**介绍给了原告徐*,几天后原告徐*从外地回来,在柯*的安排下见面,原告徐*给周**送礼金1800元。2015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定亲,原告徐*称给付被告方彩礼64000元,购买手机支付4290元。被告仅认可14000元,对于有争议的56000元,原告以录音光盘(附书面录音记录)及证人柯*证言共同证明其已向被告方支付,被告方以录音光盘中的声音并非周**本人,证人柯*仅亲手移交了14000元彩礼,其余部分系证人道听途说为由予以否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周**虽否认是自己的声音,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既不配合调查也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录音光盘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默认。二、原告徐*提交的录音虽存在瑕疵,不能准确的反应通话的时间、地点和人物,但是从谈话内容看,录音中反应的付钱时间与媒人柯*证词所反应的事实基本可以相互印证。三、从农村习俗看,男方在认亲时给被告周**的父母兄弟及亲戚家门都拿有彩礼,唯独没有被告周**的,这也于当地习俗相悖。故此,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65800元彩礼及部分实物。2015年8月双方解除婚约时,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徐*为了与被告周*甲缔结婚姻,共向三被告支付现金65800元,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返还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在返还数额上,对原告赠送的实物不宜折价返还,对支付的金钱部分综合考虑徐*与周*甲交往时间长短、消费习惯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对三被告提出是因原告的过错才解除婚约,故其彩礼不予退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张*、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徐*所给付的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张*、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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