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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李*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李**,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李*甲(曾用名李传金),女,生于1995年4月27日,村民。

被告李*乙,生于1969年3月24日,村民,系被告李*甲之父。

被告李**,女,生于1974年9月18日,村民,系被告李*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村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郧**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周*甲诉被告李**、李**、李*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姚**、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李*丙、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甲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郧西诉保字第0005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李*丙银行存款人民币80088.4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我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我与被告李*甲按农村习俗建立婚约关系。后被告李*甲随我到北京一起打工生活,不久后怀孕,三被告催促我们结婚,因我达不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经双方父母商定于2015年农历3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李*甲与我在北京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5月19日独自离开返回其娘家,我与父母随后赶回道歉却被拒之门外。被告李*甲又于今年7月4日擅自打掉腹中胎儿。我们从订亲到结婚仅三个月时间,被告先后收受我彩礼10余万元,被告的行为属借婚姻骗取钱财。为此,原告曾请求乡政府综治办协调,三被告既不同意和好,又不同意返还彩礼。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7610元;判令被告李*甲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证人周**提供的花费彩礼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合计107610元。

证据三、证人闻某出具的证言原件1份。证明其参与原告周*甲与被告李*甲订亲、结婚过程看到给付部分彩礼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李**出具的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告周*甲与被告李*甲结婚当日借用其车辆、其在现场看到给付部分彩礼的事实。

证据五、香**治办2015年8月5日的调解笔录及2015年9月2日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丙辩称:被告并非借婚姻向原告索要钱财,李**是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公然离开打工地返回老家的。李**因身体衰弱、受伤治疗、营养不良等原因堕胎属无奈之举。原告所诉不实,要求原告撤回诉请。如调解解决,可向原告返还75000元现金的一半。

被告李**、李**、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郧西县香口乡卫生院2015年9月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李*甲受伤被诊断为下颌部软组织碰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病情证明书姓名为“李**”,伤情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对彩礼清单中部分彩礼实物折款数额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除部分彩礼实物折款数额外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被告李*甲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同属一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经其弟周**介绍于2013年正月与被告李*甲相识,2014年冬月双方自由恋爱。2014年腊月二十三日前后,双方父母在被告家见面商谈婚约事宜;腊月二十六日晚,被告李*甲、原告周*甲一行几人逛街后,被告李*甲在原告周*甲家吃饭并留宿。2015年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看家、走动,当日中午,被告李*甲在原告周*甲家宴上“改口叫”收到原告周*甲家人及亲戚红包人民币3000元;当日晚,原告周*甲及家人到被告家送去烟酒等礼物并给付被告李*丙彩礼现金25000元(晚宴后,被告李*丙退返原告一半礼物及现金2000元)。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周*甲接被告家4人到原告家吃饭后给每人600元共24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周*甲带被告李*甲一起到北京打工生活,后被告李*甲经检查怀孕,被告李*丙提出要么结婚要么打掉腹中胎儿,双方父母遂商定婚礼日期。2015年3月14日,原告周*甲同其父等一起给被告李*甲买“三金”(金**、金戒指、金项链)花6600元、另给付被告李*甲现金3400元(共10000元);并给被告李*甲买4套衣服约3200元(含原告1套共4000元)。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原告周*甲未到法定婚龄未能办成。2015年3月21日被告家人在原告周*甲家吃饭时,原告周*甲父亲提出结婚再给被告家彩礼25000元,被告家人回家后提出按习俗少了订婚程序、且准备陪嫁20000元、故要求原告家再给40000元。2015年3月25日,双方举办婚礼,原告周*甲等人到被告家接亲时,原告周*甲大伯周会琼经手交付被告李*丙彩礼40000元及原告周*甲“认亲”(被告11家亲戚每家600元)6600元共计人民币46600元;被告李*甲陪嫁42寸海信牌电视机1台、四件套被子2床(约价值4500元)。后被告李*甲同原告周*甲一起到原告周*甲老家认亲,获赠约2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甲随原告周*甲及其家人一起到北京生活,期间被告李*甲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周*甲发生争执,遂一气之下于5月19日离开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5日,原告周*甲及其父周*乙等人到被告家接被告李*甲回家遭拒;2015年7月4日,被告李*甲终止妊娠打掉腹中胎儿,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生活,自行解除婚约关系。因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周*甲于2015年8月5日申请香口乡政府综治办调解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甲先后多次到被告家带礼品烟、酒、油等价值3000余元(已扣除被告退返部分);原告周*甲与被告李*甲举行婚礼照相支出3200元、租车1200元。

综上,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约82400元(含原告周*甲其他亲戚给付的2000元);原告周*甲为被告李*甲购物(“三金”及衣服)花约9800元,被告给付原告周*甲现金及陪嫁折款共约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为了缔结婚姻在婚约期间向女方给付的聘金、聘礼的总称。原告周*甲与被告李*甲虽按当地习俗经过看家、走动、举行婚礼并在一起生活了近三个月,但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开,又因原告周*甲至今未达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经法庭当庭询问双方表示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礼,应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彩礼支出情况、同居生活时间及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返还。原告周*甲主张返还彩礼107610元,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周*甲主张与彩礼无关的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甲庭后提出还有花费漏计入,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周*甲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甲父母经手收取彩礼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其被告主体适格。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彩礼款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30元共2380元,由被告李**、李**、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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