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申请人李*彩礼款7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元。因被执行人王*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表示可以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执行请人可持本裁定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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