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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蔡**、江*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诉被告蔡**、江*、蔡*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昌海,被告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诉称,2014年经媒人蔡**介绍与被告蔡*乙相识。2014年正月初四,被告前来看家,给付被告现金17400元。年月日报期,原告再次给付彩礼40400元。次日,被告蔡*乙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与被告蔡*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原告与被告蔡*甲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了彩礼35000元。现仍有部分彩礼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2800元。

原告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蔡**、陈*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看家时原告给付被告蔡*乙8000元;给付被告蔡*乙父母各2000元及弟弟1000元,合计5000元;给11家亲戚礼金,每家400元,合计4400元;共计17400元。结婚报期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400元,被告已退还彩礼35000元,尚欠5400元。总计还应退还228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江*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在看家时原告给付了父母及儿子共5800元,报期时给付彩礼40000元,已退回了35000元。亲戚礼金11家,都是原告自己送去的,我们并不清楚,但都给原告有回礼。给蔡**的钱,我们没有经手不知道具体多少,应当由原告向蔡**本人要。现在蔡**一直无联系,同时也给原告回礼了1000元,我们现在只认可剩余10800元。

被告蔡**、江*未向本庭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原告明*与被告蔡*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正月初四,被告蔡*乙及母亲江*到原告家去看家,原告给付被告蔡*乙8000元,蔡*甲、江*各2000元及蔡*乙的弟弟1000元,亲戚11家每家400元,共计现金17400元,被告给原告回礼1000元。年月日商议结婚报期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蔡*乙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明*与被告蔡*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蔡*甲、江*退回彩礼,被告蔡*甲已返还了原告彩礼35000元。因剩余部分彩礼双方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乙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看家时给付**乙本人8000元及父母、弟弟5000元和报期时给付的40000元均属于彩礼,除已返还的35000元外,剩余18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给付被告11家亲戚礼金及双方相互赠与的部分,因属农村习俗中的礼尚往来,具有赠与性质和目的,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蔡**、江*、蔡**返还原告明*彩礼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蔡**、江*、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农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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