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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后第三日被告回门即不愿再回原告处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为筹备婚礼,先后给付被告彩礼138,000元(上门30,000元,报日40,000元,婚嫁当日红包16,000元,打发钱3,000元,礼金8,000元,压岁钱2,000元,回门礼花费2,000元,结婚照花费2,800,拜年花费1,500元,“三金”花费20,000元,购买烟、酒、肉、糖等物品花费12,700元),被告仅退还价值20,000元的戒指、项链等饰品,其他现金、物品等彩礼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置办了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嫁妆。婚礼第三日,原告强行找被告索要存有压箱底钱的银行卡,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遂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所诉给付被告118,000元的彩礼不是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三日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柯*在第三日回门时即不愿再回原告马*家共同生活。此后,被告柯*退还价值20,000元(由原告付款购买)的戒指、项链等金饰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其他彩礼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8,000元。

另查明,被告柯*因筹备婚礼事宜购置嫁妆:长虹50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电压力锅、炤具一套、雀友牌麻将机一台、餐桌一套、床上用品八套,其中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压力锅、灶具合计花费19,000元,其余物品无发票证明,以上物品均放置在原告马*家中。

还查明,原告马*因筹备婚礼对外借款85,000元。原告马*第一次上门订亲时给付被告柯*彩礼30,000元、烟酒若干,第二次报日给付彩礼40,000元、烟、酒、肉若干,婚嫁当日给付红包16,000元,合计86,000元。此外,原告马*在首次登门、过年期间给付被告家人压岁钱、拜年礼金、结婚第二日给予的礼金及因筹备婚礼拍摄结婚照花费2,8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口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马*与被告柯*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柯*在举行婚礼三日后不愿再与原告马*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为举行婚礼对外举债,故原告马*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辩称其虽未与原告马*在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及原告马*给付彩礼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本地习俗、习惯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确定双方因婚约发生的彩礼数额,原告马*主张数额118,000元,其中上门订亲的彩礼30,000元,报日给付彩礼40,000元以及婚嫁当日给付的红包16,000元,合计86,000元,有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打发现金、礼金、压岁钱、回门礼、拜年花费、购买烟、酒、肉、糖等物品花费,根据民间习俗,在婚约期间至嫁娶之时,双方会互相赠与礼品、礼金,此部分花费,不宜作为彩礼处理,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的嫁妆原告马*愿返还,但根据民间习俗,嫁妆不宜返还而折抵现金较妥,嫁妆有发票可证的为19,000元,其余财物虽无票据但原告予以认可的麻将机一台、餐桌一套、床上用品八套,酌情认定价值5,000元,合计24,0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拍摄婚纱照的费用2,800元,系双方为准备结婚的正常开支,原告马*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彩礼款为86,000元,被告嫁妆24,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86,000元-24,000元u003d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柯*负担675元,原告马*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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