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4日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婚生子马*甲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今后能改正自身的缺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经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马*乙,200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甲。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彼此在性格、品行、生活习惯上均有较深入的了解和磨合,且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珍惜,不能因平时生活琐事伤害夫妻感情,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同时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马*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