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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齐*、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9月相识。2013年春,二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580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齐*经常吵闹。2014年8月,被告齐*搬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经人多次劝和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姚某某辩称,被告方仅收到原告方彩礼50000元,并非58000元。其后原告方又要回了12000元,其余款项因购置三金、家电及床上用品已全部支出,不应当向原告返还。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的彩礼款为50000元,另外支付了“压箱底钱”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方50000元彩礼款无异议,但对“压箱底钱”8000元不予认可。对双方均无争议的50000元彩礼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齐*、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用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经媒人杨**介绍相识。2013年2月,原告王某某及其母亲杨**、媒人杨**到被告齐*家中商定结婚日期,并向被告姚某某交付彩礼款500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按农村习俗在襄州区朱集镇旺午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于当晚将被告齐*送至齐*母亲住处,途中齐*从其所有的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另拿出2000元现金,共计12000元交给原告王某某。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被告齐*与原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前后,用接受的礼金购买有首饰、床上用品及电视、电脑、洗衣机等物品,同时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期间开支。被告齐*与原告王某某分居时,将购置的首饰带走,其他物品留存于原告王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原告王某某与齐*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虽然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压箱底钱”8000元,原告方仅提供了证人杨**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辩称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在其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支出。本院认为,被告齐*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用其接受的部分彩礼款购置物品,用于生活开支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支出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方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无法予以确定。被告还辩称,原告方向其要回12000元彩礼,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付彩礼时,被告齐*及姚某某均在现场,同时该款由被告姚某某接收,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实际共同生活达1年之久,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齐*、姚某某共同返还5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姚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给付的彩礼款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齐*、姚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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