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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董某某、董**、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董某某、董**、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4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费400元、看家费1600元、照门礼金10000元、彩礼100000元;因被告的父亲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900元,原告将朋友给的礼金1600元交给了被告,原告支付1700元给被告买衣服,原告的工资收入1700元,交给被告使用,合计1199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董某某拒绝,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董**、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彩礼不予返还;冻结被告陈某某的钱,应当予以解冻。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李**、孙**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恋爱是由证人李*某、李**作为媒人介绍的,恋爱期间、举行结婚仪式时支付被告董*某、董**、陈某某现金119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个证人(即媒人)对每次付钱的金额及方式都很清楚,证实原告起诉的数额119900元是正确的。被告董*某、董**、陈某某认为,三个证人陈述基本属实,但有一部分钱已经花费了,如置办酒席、装修房子已经花费了一部分。本院认为,媒人是婚姻双方的介绍人,双方的意图通过媒人来表达,以促成婚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达到结婚的目的。本案中,媒人李*某、李**与原、被告双方均属朋友或同村邻里关系,通过其介绍和调解,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三个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三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支付被告董*某见面费400元,董*某等人看家费1600元(其中董*某1000元、被告陈某某等人共计600元),支付被告董*某照门费10000元,支付被告董*某、董**、陈某某彩礼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给董*某的因被告董**生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900元,原告将朋友给的结婚所得礼金1600元交给了被告董*某,原告支付1700元给被告董*某买衣服,原告的工资收入1700元交给被告董*某使用,被告董*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董某某、董**、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时的支出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钱的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认为,对被告所说的支出不清楚。其本人在“好邻居”商场支出不到1000元;婚纱照估计支出2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认可的3500元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述的为被告家装修房子支出18000元、包柜子支出7000元、结婚摆喜酒支出15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支出是装修的被告的家,所包的柜子也在被告的家中,故被告主张从彩礼款中扣除该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农历9月)经媒人李*某、李*甲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孙某某入赘到被告董某某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董某某见面礼金400元、看家礼金1600元(其中董某某1000元)、照门礼金10000元,给付被告董某某、董**、陈某某彩礼100000元。因被告的父亲董**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董某某现金2900元,原告将朋友给的礼金1600元交给了被告,原告支付1700元给被告买衣服,原告的工资收入1700元,交给被告使用,合计1199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董某某以事情多,没有时间,稍后办理的理由予以推迟,致使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建议原告做包皮手术,在原告做完包皮手术后,被告董某某外出打工,拒绝与原告同房,原告在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董某某回到家中,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了被告家,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未形成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列举了先后给付被告董某某见面礼金400元,看家礼金1600元(其中董某某1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部分礼金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故原告主张返还上述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董某某照门礼金10000元,因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媒人李*某、李*甲与原、被告双方均属朋友、老乡或同村邻里关系,通过其介绍和调解,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彩礼款110000元,因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同居时间不长,且后来根本就不再与原告同居,并未与原告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给付的110000元彩礼,本院酌情应予返还100000元;因该款交付地点为被告董某某、董**、陈某某家中,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因被告的父亲董**住院治疗支付被告董某某现金2900元、原告将朋友给的礼金1600元交给了被告董某某及原告支付给被告买衣服1700元、工资收入1700元属家庭生活中的正常行为,原告主张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某、董**、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董**、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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