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李*、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张**,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起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

被告李**,系被告李*父亲。

被告张**,系被告李*母亲。

原告田*宏诉被告李*、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宏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李*确定恋爱关系,至2015年2月根据农村习俗被告方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累计30万元。现因被告李*反悔不愿与原告结婚,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被告李*转款25万元。

证据二、证人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彩礼。

被告李*、李**、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田**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在襄城车百汇洗车店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0日原告田**用建设银行银行卡给被告李*转款1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田**和媒人田**到被告家定婚,给被告李**、张**彩礼款2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田**再次用建设银行银行卡给被告李*转款15万元。现被告李*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找被告退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与被告李*缔结婚姻而支付给三被告的钱款,属于彩礼款,现被告李*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彩礼款。彩礼款中的25万元由被告李*收存,应由被告李*返还;彩礼款中的2万元由被告李**、张**收存,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7万元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3万元彩礼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彩礼款25万元;

二、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田**彩礼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田**负担80元,由被告李**、张**负担50元,由被告李*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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