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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朱**、朱**、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蔡**,被告朱某某、朱**、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1日,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商议婚礼事宜,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礼金7200元;4月17日原告又通过媒人向王某某交付彩礼100000元;5月1日原、被举行结婚典礼时又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彩礼2300元。另外被告朱某某在婚礼结束后将原告亲属给付的7200元礼金独自占有。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未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某某独自一人外出,无法联系。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王某某要求提供朱某某下落或解除双方关系,退还彩礼和礼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9500元及7200元礼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宋某某诉称支付彩礼款109500元及礼金72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与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宋某某通过媒人给付100000元彩礼款,其后被告用该款购置结婚用品并到双方亲戚家中走动。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宋某某与其多次发生争执、吵打。2014年7月2日双方再次吵打后,致其流产。为此被告独自一人外出保养身体,花费一定费用。其与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开支费用共计68876元。2、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宋某某结婚系明媒正娶,宋某某不珍惜家庭生活,对其猜疑、打骂、指责并致其流产,不仅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同时对其家庭也造成伤害。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违背事实及法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王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他人撮合建立恋爱关系,并举行结婚仪式。宋某某给付部分结婚购物款,该款由朱某某收受,与被告朱**、王某某无关,宋某某将二人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给付7200元“看家”费及10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朱**、王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给付“看家”费7200元及100000元彩礼数额无异议,但朱**、王某某认为,证人王**的证言并不能证明100000元彩礼是交给了王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看家”费7200元及100000元彩礼礼金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给付7200元“看家”费、100000元彩礼款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宋某某给付红包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朱**、王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给付“看家”费7200元及100000元彩礼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宋某某于婚礼当天给付的红包金额,证人陈**表示不清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给付的红包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朱某某、朱**、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了打架,朱某某被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也不能确定伤者是朱某某本人,且无公安部门出警记录加以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存在瑕疵,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襄**中医医院彩*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及襄**中医医院、襄**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流产的事实及诊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出走后在当地医疗部门继续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该份病历无公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病历无相应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及医疗费发票加以印证,无法证明其来源,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支出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与原告无关,对相应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支出明细,应有相应支出凭证、票据加以印证,被告单方列出的支出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初,原告宋某某经媒人王**、陈**介绍与被告朱**、王某某之女朱某某相识。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某某与媒人王**、陈**到原告宋某某家中“看家”。原告于当天按习俗给付被告朱某某“看家”费7200元。4月17日下午,原告宋某某按约定到被告朱某某家中给付了彩礼款100000元,给付彩礼时原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及王**、陈**在场。彩礼交付后,被告朱某某于当天在其个人帐户存入98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引发矛盾。2014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感觉身体不适,赴襄**民医院、襄**医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流产,并进行治疗。被告朱某某为此支付诊疗费765.4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朱某某独自外出赴福建务工,此后未与宋某某联系。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宋**、王某某要求退还彩礼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于1992年12月21日出生,其与朱某某与举行结婚仪式时,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礼当天原告按习俗通过媒人陈**向被告朱某某的弟弟给付了红包。婚礼举行期间,原告宋某某的亲属按风俗给付*某某“改口”费。被告朱某某在与原告宋某某举行婚礼前后,用接受的礼金购买有戒指、手机、家具等财物,同时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期间开支。朱某某外出务工时将银行卡交给其母亲王某某,其后王某某将剩余钱款转入其个人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原告宋某某与朱某某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虽然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原告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礼金116700元,其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为原告给付被告方的“看家”费、彩礼共计10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由媒人陈**转交给被告方的红包2300元、原告亲属给付被告朱某某的“改口”费7200元,因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实际数额,同时原告方按风俗给付红包及“改口”费,应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返还,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在其与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支出68876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用其接受的彩礼支出部分生活开支属实,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具体数额,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给付的彩礼由朱某某收受与其二人无关,结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彩礼时,被告王某某及朱某某均在现场,以家庭形式接收,虽然该款存入朱某某个人帐户,但此后朱某某又将银行卡交由王某某保管,并由其支配,相应钱款与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混同,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已实际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宋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对此原告方亦存在过错,且被告朱某某在双方同居期间曾经造成流产,给朱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影响,故返还彩礼的数额可予以相应减少。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朱**、王某某共同返还6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朱**、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宋某某给付的彩礼款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财产保全费1103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7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王某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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