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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艳丽与被上诉人刘**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莫**于2013年7月23日经本村莫**、莫**介绍相识,并于当天订婚,刘**付给莫**礼金8200元。2013年7月25日,刘**为莫**在衡阳市石鼓区明佳饰品店购买千足金手镯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2013年7月26日刘**去莫**娘家上门给莫**2800元。尔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刘**认为双方不适合继续交往,要求解除婚约,经乡村两级调解未果,2015年3月10日,刘**诉至法院,要求莫**返还因缔结婚约的各项花费22300元及黄金首饰价值9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莫**诉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而作的事先约定,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确立的恋爱关系的行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但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刘**与莫**确定恋爱关系时花费的见面礼金8200元以及去莫**娘家上门付给莫**的2800元,合计11000元,另刘**为莫**购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根、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价值9630元,均属于按农村习俗的礼节往来,现刘**要求莫**返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在诉状中称,去莫**娘家上门时的烟酒礼品1100元、2013年8月借给莫**1000元、2014年春节去莫**父母家给礼金1000元、给莫**1200元、2014年4月6日汇给莫**4000元、给莫**嫂子、外公礼金600元,均属于双方在交往中支付的费用,且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人民币2063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刘**负担298元,莫**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艳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刘**仅给彩礼9000元左右,其它均属于双方的赠与;上诉人刘**所给礼金已经因同居后两次人流所花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艳丽与被上诉人刘**没有同居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刘**向法庭提出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经审查,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莫**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快递详情单,拟证明一审法院寄到的地址中刘**的签名与二审中的不是同一人,一审法院没有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刘**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中与二审中莫**的送达地址是一致的,一审送达的判决书上签字的“刘**”与二审开庭传票上签字的“刘**”是同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刘**向法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医院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蒸湘区医院的B超单造假;证据二、被上诉人刘**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曾多次给钱给上诉人;证据三、火车票,拟证明被上诉人积极应诉,配合法院工作;证据四、光盘,拟证明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流产支付了费用。经质证,上诉人莫**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莫**确定恋爱关系时花费的见面礼金8200元、去莫**娘家上门付给莫**的2800元以及刘**为结婚给莫**买的金器价值9630元,合计20630元,是因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此彩礼从性质上来说不属于赠予,上诉人莫**认为该20630元属于赠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莫**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与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莫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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