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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开始同居。2014年2月11日,王某某生育女儿何**。小孩出生后,双方当事人因故多次发生争吵,两人关系恶化,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何某某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某对何某某的主张当庭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何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及索取财物26162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创造了十几万元的财产,请求依法分割;何某某抢走其价值3000元的手机,请求何某某返还或作价赔偿;何某某将王某某母亲刘**殴打致伤。以上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及财物共计2616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媒人的证词,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也承认了收受彩礼及财物,上诉人给付彩礼及财物26162元的事实相当明确。被上诉人在收受彩礼后悔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在同居期间索取的彩礼及财物共计2616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及财物于法无据。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0018元并非订婚时给付,而是在被上诉人怀孕期间,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和生活费,已在同居期间全部消费。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父母、亲戚的红包以及礼包和烟并非被上诉人和其父母或亲戚索要的,而是由上诉人主动给付,属自愿赠与,且数额不超过2300元。2、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父母购房出资,在被上诉人母亲住院期间探望出资以及购买家电家具等出资产生的费用7900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即使属实,也属于自愿赠与,不是借婚姻关系索取的。3、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创造的财产依法应予分割。4、上诉人要求返还财物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二、双方未能结婚是因上诉人性格野蛮,经常无事生非,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都不愿意结婚。综上,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虽认可其收受了部分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彩礼。鉴于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以上款项系彩礼,且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并育有一女,故对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及财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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