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夏*梅诉被告(反诉原告)曾丰良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夏*梅诉被告(反诉原告)曾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梁**,被告(反诉原告)曾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曙光、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夏**诉称:2013年冬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5日,被告曾丰良支付聘礼8280元给原告。2014年5月13日,被告支付彩礼22680元给原告。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举办结婚宴席,当天原告家置办7万元嫁妆(12床被子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送至被告家,并支付了46800元的垫箱钱给被告。原、被告同居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大年初一,被告殴打原告至其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不堪忍受,回到娘家。此后被告未曾探望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未结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置办的嫁妆和支付的垫箱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曾丰良返还原告夏**嫁妆现金46800元及价值71403元的物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丰良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曾**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确立恋爱关系。从2014年2月到2014年5月,反诉原告相继替反诉被告购置金玉器、手表、电脑、服装、床等物品,进行婚照摄影等共计开销91780元,2014年2月25日反诉原告送礼开销836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夏**父母、亲戚、媒人等9440元,2014年5月13日送席、婚车花车等开支50118元,2014年5月14日在白公城举办22桌中餐婚宴、晚上5桌宴席,共开支44187元。2014年5月14日双方举办了婚礼后同居在一起,期间双方经常争吵。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无结婚诚意、无生育意愿、无同生活打算,双方就解除婚婚事宜未果,被告从未见过、未收到46800元垫箱钱。特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夏**承担反诉原告曾**因缔结婚约所支付的各种开销230955.92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夏**辩称: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彩礼可以适当返还,不属于彩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夏**、曾**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曾**给夏**购买了金器、电脑、手表、金戒子等物品。2014年2月25日,曾**支付聘礼8280元给夏**,2014年5月13日,曾**支付彩礼22680元给夏**。2014年5月14日双方举办婚礼,共花费34320元。夏**置办了12床被子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作为嫁妆,于结婚当天送至曾**家。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15年大年初一,双方发生争吵后夏**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票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夏**是否给了曾**46800元的垫箱钱。从原告夏**提交的证据来看,全部是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夏**的亲戚或朋友且证人全部未出庭作证,其内容只证明夏**准备了46800元垫箱钱,并未证明曾**及家人收到了这笔钱,故对原告夏**要求被告曾**返还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的范围。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其它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曾**给夏**购买的贵重物品如金器、电脑、手表、钻戒等,及2014年2月25日支付8280元的聘礼、2014年5月13日22680元的彩礼。其他的应理解为正常的人际交往,为一种无偿赠与。对于上述彩礼,反诉被告夏**应返还给曾**;对于其它所谓的“彩礼”,反诉被告不负返还责任。关于34320元的酒席、婚庆费用,系举办婚礼仪式的费用,本院酌情由夏**承担10000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虽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应酌情返还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曾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夏**12床被子及日常生活用品。

原告(反诉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曾丰良40960元、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金戒子一个、白金戒子一个、手表一个、电脑一台。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夏**负担618元,被告(反诉原告)曾丰良负担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夏**负担1065元,被告(反诉原告)曾丰良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