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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陈**、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陈*甲经媒人介绍相识,次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交付给被告三人的彩礼、三金等物10余万元,加其他开支共计花费16万余元。两人仅生活数天,便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陈*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乙、雷某某作为监护人以及彩礼的收受者,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10505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婚约累计花去162551元。

3、证人陈共和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4、媒人陈文明证词1份,用以证明内容同上;

5、陈**与陈**的录音资料,被告陈**承认退还金器和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雷某某辩称:陈**已年满16岁,在外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现在已有身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甲反诉称: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精神受到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共计127599.7元。

被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陈**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证人陈**、刘**、刘**、秦**、唐**、刘**、谢**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交往情况、被告为办酒花费情况以及陈**在外打工的事实以及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

3、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怀孕时间为2015年2月。

4、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妊娠医疗费、检查费、生活费分文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陈**、雷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清单上的数额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对3号证据,陈共和系原告的姑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因陈文明没有身份证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疑,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词的内容不真实;对第5号证据录音记录,陈**承认该内容是真实的,但是该录音笔录不完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证人证词不具合法性,这些证人不是婚姻交往情况的直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媒人陈文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印证具有真实性;对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反映双方的矛盾经村乡调解的情况是真实的。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4号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本院对符合本案案情的证言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医疗单位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反映原被告的矛盾处理情况,原告也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陈*甲系1998年6月16日出生,与原告相识之前在外打工。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次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打发陈*甲及其家人礼金7000元,正席1600元,送给被告陈*甲三金物品,价值约22000元,花红50088元。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正月初十被告陈*甲与原告一起与原告父母在郴州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陈*甲怀孕。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陈*甲从郴州回到邵*娘家。2015年4月2日,原告申请双方村委及邵*黑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交往,但不久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陈*甲送回邵*后,双方未继续共同生活。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基于欲与被告陈*甲结婚给付的正席1600元,花红50088元及价值22000元金器等贵重物品,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在交往过程中款待、宴请被告亲属的各项费用开支,属于礼节性消费费用,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陈*甲以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甲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本案系因婚约产生的财务纠纷,被告陈*乙、雷某某不属于婚约关系的主体,即便收取了礼金,也可视为表见代理应由陈*甲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陈*甲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陈*甲未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与原告刘某某虽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但现已无缔结婚姻的可能,因双方系非婚同居,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并承担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可由被告陈*甲适当返还彩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

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雷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原告刘某某负担9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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