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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与马**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何**、李**因与被上诉人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与何**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7日经该村何*甲、何*乙做媒相识,次日双方依照农村习俗进行了“为凭”,2013年4月“订婚”,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办酒席。此后,何**在马**家住了几天,然后双方一同去广西南宁达三月之久,从南宁回新邵后又在马**家居住近两个月。直到2014年6月,何**回娘家居住,后又随其父母去了广西南宁,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马**称与何**同居生活期间,何**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和办理结婚登记,经媒人和本村村干部调解未果。马**为与何**缔结婚姻关系,经过“为凭”、“订婚”以及办结婚酒席等形式,给付何**及其父母何**、李**的现金和财物等彩礼,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媒人何*甲、何*乙的证言和当地农村习俗,认定:一、给付何**的彩礼有:1、“为凭”礼金8888元,何**方认可,予以认定;2、“订婚”礼金18888元,有媒人何*甲、何*乙的证言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李**从否认到认可2000元、10888元,并称己退给了马**,因该辩称前后矛盾,且与当地习俗不符,故不予采信;3、举行结婚仪式购买戒指、耳环、项链等金器,马**称共花费8000多元,发票随物件给予了何**,何**称三件金器在其处属实,但马**并未将发票给她,且价值没有那么高,其本人还支付了2000元现金,据此予以认定5000元;4、送结婚日子随礼2888元,结婚彩礼8888元,有媒人何*甲、何*乙证言和何**、何**、李**的认可,予以认定;手机一台,时价1598元,酌情认定800元。合计45352元;二、“为凭”给付何**、李**礼金各1888元共计3776元。何**、李**房屋装修,马**为其做工30多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争执的焦点在于婚约财产的范围以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婚约财产主要指一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对方的金钱和贵重物品,也称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见,目前我国法律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主要以当事人是否己缔结婚姻关系为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关于彩礼的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对当事人以“为凭”、“订婚”、举办结婚仪式等形式,给付何**礼金和财物总价45352元,给付何**、李**礼金3776元予以认定;但对在上述过程中,马**给付何**亲人的“红包”、“席”和烟酒炮火以及办酒等开支,因部分不属于彩礼范围,部分依据不足,另外,马**为与何**缔结婚姻关系,为何**家房屋装修做工,亦不属于彩礼范围,不予认定。马**、何**在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经过短时间同居生活,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以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经调解未果,现对马**要求何**、何**、李**返还给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彩礼范围的财物以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何**返还马**人民币45352元;(二)由何**、李**返还马**人民币3776元;(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何**、李**上诉称,何**只收到了马**8800元彩礼,原审认定何**收取彩礼45352元,何**、李**收取礼金377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马**不愿与何**登记结婚,过错在马**,何**、何**、李**不应承担彩礼返还责任;马**自愿为何**家帮工,原审判决为其计算3776元工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向媒人何某甲核实其证言,何某甲陈述马建军提供的证据清单上的字是其所签,清单列明的过程和钱基本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马**、何**经何*甲、何*乙做媒相识,马**按照当地习俗与何**举办了婚礼但未登记结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何**应当退还马**彩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支付何**、何**、李**彩礼数额如何认定。马**原审时提供媒人何*甲、何*乙签字认可的清单以证明彩礼项目及数额,何*乙二审时陈述清单上的字是其所签但只看到马**支付何**8880元,何*甲在二审时认可清单上的项目数额基本属实,该证据清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采信何*乙、何*甲签字的清单,参考当地婚嫁习俗,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马**给付何**、何**、李**财物数额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原审判决并未计算马**为何**帮工的工资,何**上诉称原审判决为马**计算3776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何**、何**、李**还上诉称马**不愿与何**办理结婚登记但未提供证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不承担彩礼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何**、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920元,由上诉人何**、何**、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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