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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姚**、刘**婚约财产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姚**、姚**、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与姚**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姚**父母为其提供的新房内。2014年5月26日,因双方吵架,杨**将新房内的家具、电器搬走,姚**方报警后,杨**将家具、电器搬回,该事件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姚**于同年7月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972号判决,准许姚**与杨**离婚。

另查明,婚前杨**给予姚**彩礼42000元、送席礼金10000元,姚**家提供了装修好的新房给两人居住,并置办了家具电器等,现均在姚**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双方已登记结婚并离婚,故应审查是否符合该条第一款的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均认可杨**与姚**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姚**家,虽然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72号认定的事实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本案双方均认可双方婚后在姚**家共同居住生活,故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是否符合该条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杨**是否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杨**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及姚**等人要求杨**共同承担结婚开支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姚**、姚**、刘**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杨**支付的彩礼不是原判认定的52000元而是53800元。杨**与姚**结婚后在一起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因姚**不愿意与杨**过夫妻生活,本案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应考虑共同生活的期限。杨**家里经济条件差,生活十分困难,杨**母亲身患癌症,治疗和化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一家人靠吃低保维持生活,为了婚事杨**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从亲朋处借款数万元,现杨**家已负债累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姚**、刘**答辩称,姚**一家为了姚**的婚事花费了17万余元,姚**在与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被杨**殴打,并患上了妇科病。杨**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杨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杨**系杨某某及王某某之子;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存折,拟证明杨**于2013年10月10日在邵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彩礼;3、杨某某的农业补助存折,拟证明杨某某家从事农业生产;4、王某某的低保存折,拟证明王某某享受低保;5、邵阳县谷洲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及该村低保花名册,拟证明王某某身患癌症多年,家庭经济困难,是A级低保对象户;6、湖**瘤医院诊断证明、病理图像分析报告单、出院记录及邵阳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王某某身患癌症,花费巨大。被上诉人姚**、姚**、刘**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姚**、姚**、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杨某某系杨**、姚**二人的介绍人,杨某某在介绍时杨**称自己打工几年了,有几万元的存款,结婚基本上用的是杨**自己的钱,借的钱在一万元左右。上诉人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二审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姚**、姚**、刘**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出具的原始资料或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杨**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姚**、姚**、刘**出具的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均系杨某某听杨**本人所述,与二审争议的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对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杨**之母王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被湖**瘤医院诊断患有癌症,王某某享受A类低保待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杨**支付的彩礼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杨**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杨**称其支付姚**方彩礼53800元,但姚**方认可的金额为52000元,杨**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认定杨**支付姚**方52000元彩礼并无不当。杨**与姚**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月余便离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其母亲王某某为治疗癌症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客观上加重了其家庭经济负担,王某某亦因此享受低保待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杨**与姚**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其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仅有一月余,杨**家经济状况较差,不返还彩礼会给杨**家的生活造成困难,再结合杨**与姚**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一月余的事实及姚**家因其二人的婚事亦产生了支出的客观实际,本案由姚**、姚**、刘**返还杨**彩礼30000元为宜,杨**要求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因新证据的出现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姚**、姚**、刘**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杨**彩礼30000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姚**、姚**、刘**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536元,二审诉讼费1146元,共计2682元,由杨**负担1082元,姚**、姚**、刘**共同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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