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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甲、陈某某、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甲、陈某某、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正月20日,小塘镇了田村刘**与观音桥村谢**两人介绍被告李*给原告做对象,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按照农村习俗定亲,并将聘礼给予被告李*甲,后被告李*携带一小孩住在原告家,期间原告为被告新修一条公路,同年6月29日被告李*以探亲为由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退还原告聘礼4308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修公路的工资费、车运费、挖机补助费、开支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收了原告36000余元彩礼,她与李*甲各收了1200元红包,给原告2288元红包。修家门口公路的挖机费、工钱都是自己出的。

被告李**、李*未予应诉及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经新邵县小塘镇了田村刘**与观音桥村谢**介绍,被告李*与原告相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按照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36160元聘礼给了被告李*甲、陈某某,并给了被告李*甲、陈某某各1200元的红包,被告陈某某、李*甲给了原告2288元红包。订婚几天后,被告李*到原告家生活,同年6月29被告李*以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年7月16日,孙某某以被告李*涉嫌婚姻诈骗为由向小**出所报案,同年9月19日新邵县公安局出具了新公(小)不立字(2014)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李*没有虚构事实故意欺骗原告,不予以涉嫌诈骗立案。

另查明,被告李*甲、陈某某系夫妻,是被告李*的父母。被告李*与黄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在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李*相识时,被告李*将与黄某某正在办理离婚一事告知了原告,截至2014年11月12日,李*仍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李*订婚后,原告帮助被告家协调邻里关系,修建了家门口的水泥公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李*结婚证明,小**出所受案证明,小**出所不予立案通知书,湴**委会证明,言耳边村村委会证明,小塘派出所对孙某某、孙**、谢**、刘**、陈某某、李*的询问笔录,证人丁**、朱**、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在未解除与黄某某婚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订婚,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其行为明显不当。虽然原告对此事也知情,但轻信被告许诺会解除原婚姻关系,并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给付被告李*甲、陈某某礼金36160元,该款项现由两被告持有。现被告李*与原告孙某某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被告李*甲、陈某某应返还彩礼,且原告未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李*甲、陈某某应将36160元彩礼全部返还给原告孙某某。原告与被告李*甲、陈某某相互给付对方红包,系赠与行为,均不予返还。原告虽帮助三被告协调关系,并自称出资为被告修建家门口的公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三被告修建家门口的公路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出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甲、陈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3616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李*甲、陈某某负担1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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