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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某、江*甲、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江*甲、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江*甲、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经四位媒人介绍后签订了《婚约协议书》,被告江*甲收受原告彩礼40000元,被告江*某收受见面礼1280元,被告江*甲、周某某还额外分别收受了420元、620元红包,江*某另外还收受了原告用来购买三金的10000元。原告与江*某相处后,工资20000多元全由江*某拿走。后**某于2014年7月6日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方寻找后才在深圳将江*某召回。但**某又数次离开原告家,原告为找寻江*某花费40000多元。现原告已查清被告利用婚姻手段在其他多处获取钱财,江*某系精神病人,而法定监护人江*甲、周某某明知江*某尚未治愈,却与原告签订婚姻协议书,该协议系违法协议,应当确认无效,且原告与江*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获取的40000元礼金及其他钱物均应当返还。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婚姻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婚约礼金52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江*甲、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婚姻协议书》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并经媒人在场为证签订的,是双方自愿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原告主张的礼金40000元中,除被告已退还30000元外,还包括媒人介绍费4000元。因原告未尽治疗义务监护责任,江*某多次离家出走,被告方多次寻找,已花费费用8000余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方索取原告彩礼40000元;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田某某、罗某某、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媒人索取原告彩礼52320元,且被告利用同样的手段,多处诈骗;

4、隆回县金石桥镇白马庙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又名@@@;

5、本院(2015)隆*一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但因江某某精神分裂症被裁定准予撤诉;

6、本院对江某甲、周某某的问话笔录及邵阳**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未治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证人田某某、罗**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罗某某虽然是媒人,但是未在婚姻协议上签字,其对本案不知情。

被告方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周某某、江*甲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方已返还原告30000元礼金,江*某下落不明;

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江*乙、江*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方已返还原告30000元礼金,江*某下落不明;

3、本院(2015)隆*一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理、无证据撤诉;

4、邵阳**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患精神分裂症;

5、婚姻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婚姻协议;

6、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自愿承担一切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两被告的本人陈述;证据2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婚姻协议书版本不同;证据6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的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系被告本人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证据2、6反映的内容系证人的主观臆断,倾向性明显,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经本院核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江*甲、江*某系母子、母女关系,江*甲、江*某系兄妹关系。**某在2004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媒人介绍后,江*某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张某某订立婚约,双方签订了《婚姻协议书》,约定江*某嫁给张某某为妻,由张某某给付彩礼40000元,张某某还需负责江*某病情的治疗。签订协议后,张某某将40000元彩礼交给了三被告。嗣后,张某某与江*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5年2月。**某在与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数次外出,张某某曾多次寻找。**某于2015年2月再次离开后至今未归,张某某认为被告方有骗婚行为,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具体实践看,未婚同居分手后彩礼酌情返还因考虑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江*某彩礼4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江*某应当返还彩礼,但原告明知被告江*某患有精神病,其仍与江*某缔结婚约,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程,且江*某与原告已同居生活近十个月,因此江*某只需酌情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江*甲、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彩礼,故江*甲、周某某对江*某返还彩礼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0000元;

二、被告江*甲、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7元,被告江*某、江*甲、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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