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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罗**、罗*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甲、罗*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当即给付被告6468元的见面礼,2014年正月,双方订婚,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0280元,三星等物资13个,每个折价428元,合计5564元,给被告父亲600元,总计已花现金42912元,事后,原、被告保持联系大约3个月时间,此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否定双方恋爱关系,原告提出结婚,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291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杨**的证言1份,拟证明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6468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6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30280元,另外还有13个红包,是给付了被告家的亲人礼物,折合人民币428元一个,给予了被告罗*甲的父亲罗*乙600元红包。2、证人尹**的证言1份,拟证明了原被告相识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468元,双方订婚,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30280元,另外还有13个红包,每个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罗*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乙与被***甲系父女。原告尹某某与被***甲于2013年年底经杨**的介绍相识相恋,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付了被***甲见面礼金6468元。2014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的习俗,原告尹某某与被***甲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了被***甲订婚礼金30280元,给了被告亲朋好友物资折价计13个红包每个428元,给了被***乙红包600元,合计礼金42912元。事后,原告与被***甲相恋了三个月时间,尔后,原告提出与其结婚,被***甲因故拒绝,双方分手,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见面和订婚所得的彩礼,故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本案中,被告方接受了原告给付的见面礼金6468元和订婚礼金30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应适当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给付了被告亲朋好友的三星等物资折价每个428元的13个红包及给付被告罗*乙的600元的红包,数额较小,可以不予返还;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是谁先提出退婚,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比例以百分之九十为宜,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罗*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尹某某婚约彩礼27252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罗**、罗**负担50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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