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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余XX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余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和原告认识,原告将家庭情况详细对被告讲述,原告无任何意见,并定于11月10日双方父母主要亲属在酒楼宴会。一个月后,原告及其父母要求双方订婚,并安排从简履行婚约,给原告购置“三金”正式确定双方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提出俩人分手,终止婚约。原告尊重被告的选择,但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所开支费用,而被告不同意。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经济损失2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婚约关系;2、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2至3个月之久;3、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4、原告所称的损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5、原告所称损失金额构成,与客观事实不符,至少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6、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此后经双方父母及原、被告共同协商约定,原告给被告购置“三金”后即确定双方婚约关系。同年11月16日,由原告出资11000元现金,原、被告共同选购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各一件,共计重量41.83克,价值11001元。上述物品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保管并使用,但一直未在民政部分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5月期间,由于被告认为与原告性格不合,遂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获悉后亦同意分手,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600元,但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购置的“三金”。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并请求镇司法所介入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除给被告购置“三金”外,在被告与原告父母见面及过春节等情况下向被告赠送过小额红包及物品。同时原告与被告的部分亲属间发生了人情往来或赠予行为。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产品信息单复印件、中国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珠宝标签复印件、首饰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相约解除婚约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出资11000元为被告购置“三金”,此款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且此款已按原告的意愿用于购物,因此上述款项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退还彩礼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原告给予被告的“三金”行为应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即被告在原告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赠与行为才完毕并生效。现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与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故原告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财产。而原告在交往过程中给予被告的红包等物品的行为则属于普通赠与行为,一旦被告接受赠与则该赠与行为完毕,被告享有受赠财产的完全处分权,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赠与的红包及物品存在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红包及所赠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给予被告亲属的财物,并非被告收取,系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财物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各一件,共计重量41.83克;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10元,由被告余XX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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