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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十二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相处几天,双方都有结婚意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万元彩礼给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把身份证给原告,要原告到农村信用社以她的名义开户,把钱存入她的账户。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自己在信用社的存款16657.62元取出,存入了被告胡某某的账户。2015年正月二十日,被告悔婚,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了,也未将16657.62元返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6657.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存单(胡某某),拟证明原告存入以被告名字开户存款16657.62元的事实;3、存单(罗某某),拟证明胡某某存单上的钱系罗某某存单上的钱。

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

2015年正月十二日(阳历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在原告家相处生活了8天,原、被告都表示愿意结婚。2015年3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万元彩礼给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将其身份证给原告,要原告到当地(马头)农村信用社以被告的名字开户,把钱存入被告的账户。当日,原告就去马头的农村信用社,将原告存入该信用社的存款16646.94元取出连同利息10.68元共计16657.62存入了以被告胡某某名字开的账户。账户号为85041670025640518013。该存单在原告手。2015年3月11日被告所在村的书记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回七江帮被告儿子办独生子女证。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去七江被告家。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及原告所在村的书记一同去七江被告家。可是,到了被告家,被告就毁婚,讲不与原告结婚了,要跟原告算账。原、被告在婚约期间,原告除以被告的名字存入16657.62元之外,还另共花费了4000多元。原、被告在双方所在村的书记见证下,原、被告算账,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12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存单上的钱取出交给原告,被告讲存单在原告手上,要原告自己去取。被告不愿意协助原告,拒绝将其身份证交予原告去办理取款手续。从此,原、被告就断绝了婚约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657.62元。当日,原告申请财产保金,要求对被告胡某某在马头信用社账号为85041670025640518013的存款16657.62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2015)隆*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某某在隆回县农村信用联社马头分社的账号85041670025640518013的余额16657.62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后,就提出与原告分手、毁婚。原、被告婚约仅10天,被告以婚约之名,谋取原告彩礼之实,是不道德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1665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财产保全费165元,共计273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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