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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与被告姜*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某诉被告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姜*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某诉称,两原告是父女关系。原告张*与被告张*经网上相识相恋。2014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张*回宁远订婚,但双方因某些方面的原因,订婚被搁置,直到2014年10月,原告张*与被告约定双方的结婚日期为2015年2月6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在被告的账户上存入42050元,作为原告张*与被告的结婚彩礼。第二天,原告张*某及妻儿乘飞机从云南赶回宁远参加被告和女儿张*的婚礼。原告张*某回到宁远后,花费6299元为原告张*置办了嫁妆,同时,还为原告张*与被告举办婚礼支付了餐费、住宿费等各项开支人民币3473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张*某在莲花华天商务酒店为原告张*与被告举办了婚宴。在举办结婚仪式之前及以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张*与被告举办婚礼后,被告就以各种借口,欲与原告张*解除婚约,并拒绝退还彩礼和原告张*某支付的各项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依据以上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彩礼现金42050元及为婚礼支付的费用41029元,共计人民币830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及反诉称,一、反诉部分。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张*、张*某返还反诉原告姜*彩礼45000元及为婚礼支付的各项费用18890元,共计63890元。事实与理由:姜*与张*经网上相识后相恋,在反诉被告张*及家人的要求下,姜*与父亲一起于2014年11月9日从广东清远到张*工作的云南省保山市,办理双方的订婚事宜,姜*拿了26000元订亲的礼金。到保山后,姜*又花了13200元为张*买了五金,然后买了鸡、鹅、鱼等,又买了几百元鞭炮,购买衣服等,共计花费15000元去张*家订亲,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婚。订婚前,张*来广东时,双方到婚纱店拍摄了婚纱照,花费2790元,张*来广东的飞机票也是姜*出的。2015年2月,反诉被告张*及张*某从云南保山回到宁远,住在宁远九一公寓,应张*及家人的要求,姜*与父母于2015年2月5日拿着9999元的大红包到宁远九一公寓,作为聘礼给付张*某,另支付了12000元办酒席的钱给张*某。办理婚宴当天,也是应反诉被告张*某的要求,姜*支付了10001元的改口费给张*。姜*宴请了婚庆公司的人举办婚礼,花费3900元。从张*第一次到姜*家里来,以及张*的家人到姜*家来,包含接亲的大小红包,除了婚宴前一天的9999元的红包外,姜*家共花费大小红包共计10000元。后来,反诉被告嫌男方的礼节不够,要求家电齐全,多次找各种理由要求男方家按农村习俗过礼节,如果不过礼节就提无理的条件。总之,反诉原告为了这场婚礼花费了巨额的费用,到头来却人财两空,还惹来反诉被告起诉自己的官司。二、答辩意见。1、原告诉请的6299元嫁妆的花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嫁妆原告张*可以全部带走,被告愿意返还相关嫁妆给原告。2、2015年2月6日在莲花**酒店举办的婚宴,实际花费只有11300多元,而被告姜*仅酒席钱就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张*某,只不过是张*某说自己跟酒店的人熟,争着自己去结账而已。也就是说,举办婚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因此,原告诉请的34730元办理酒席的费用,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婚宴当天,女方亲戚的贺礼全部由原告张*的哥哥张**收的,就连男方哥哥和同学的贺礼都被女方收走。4、婚宴后第三天早上,原告张*以男方不陪同回门为由,带着所有的礼金、银行卡、行李就要走,并扬言再也不回婆家。随后男方包了900元红包,拿了两条黄芙蓉王**方家,原告及家人要求把男方账户里的钱转账到女方名下,并声称必须要先转账才能办理结婚登记。中午吃饭时,被告被灌醉了,原告张*和哥哥张**在明知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一左一右拖起被告到工商银行去转帐,并控制被告,不允许被告接听家里人的电话,在银行纠缠了一个多小时,银行工作人员看见被告是醉酒状态不愿意办理,才没有转账成功,后原告的哥哥把被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带走,至今没有返还给被告,这也是女方不愿意与男方在一起的重要原因。5、导致原告张*与被告姜*没有在一起,是原告方的原因导致的,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给原告的礼金远远不止这么多,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基于上述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姜*的反诉请求。

原告张*、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中**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张*某向被告姜*汇款4205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卡,拟证明原告张*某向被告姜*持有的该银行卡汇了42050元的事实。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张*在宁**洁家纺花费6299元购了一套床上用品作为嫁妆的事实。4、住宿发票,拟证明为原告张*与被告姜*举行婚礼,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至2月7日在九一商务公寓订房花费5184元,其中2月3日至2月5日订每夜两间房共开支1728元,2月6日订12间房开支3456元。2015年2月6日至2月7日在莲花**酒店每夜订三间房共开支1308元,2015年2月9日至2月26日在宁远县馨园商务宾馆住宿花费3060元。以上共计开支住宿费9552元。5、餐费,拟证明为原告张*和被告姜*举办婚礼,开支餐费22022元;其中2015年2月5日在宁远县天语大酒店订餐5桌,开支3600元,2015年2月6日又在宁远县天语大酒店订餐7桌,开支4580元。2015年2月6日在莲花**酒店开支餐费13842元。6、收款收据和食品进货台帐,拟证明为原告张*与被告姜*举办婚礼,花费烟3206元,酒、饮料和纸巾开支3050元,共计开支6256元。

被告姜*对原告张*、张*某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礼节,所有的礼金在这卡里。对2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3号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购买嫁妆是2015年2月24日,2015年6月1日又开了发票,说明随意开发票。对4号证据质证认为,是九一商务公寓结帐单,不是发票,入住人是李**,而不是本案当事人,莲花华天商务酒店登记表与九一商务公寓住宿时间重叠,另一张是2015年2月9日至2月26日的住宿费,以上三张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莲花华天商务酒店这张餐费真实性有异议,这张餐费只花费了11300元,而开票为13842元,这笔开支,被告姜*已给原告,其他餐费是招待原告自己亲人的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号证据质证认为购买烟酒不能证明是为婚礼而购买,且不是正式发票。

本院对二原告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2号证据,被告姜*承认原告张*某汇款4205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张*某提出的1号、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系二原告及其亲属所产生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除在莲花华天商务酒店开支的餐费,是为原告张*与被告举行婚礼产生的餐费外,其余餐费均是招待二原告亲戚所产生的餐费,产生了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产生烟酒开支的事实与被告姜*提供的4号证据相矛盾,开支过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姜*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及合同,拟证明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姜*与原告张*拍摄婚纱照产生2788元。2、租(售)订单,拟证明聘请婚庆公司举行婚礼,原告姜*产生婚庆服务费3900元。3、晚安家私城订(送)货单和宁远梦洁专卖店发货清单,拟证明购多功能沙发花费1090元和购家纺花费1698元。4、账单,拟证明与原告张*结婚和婚宴花费的部分费用的事实。5、结帐单,拟证明婚宴订了20桌,开支为11343元的事实。6、邱*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想销毁婚宴视频资料的事实。7、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姜*为张*购买饰品开支13000多元,婚礼前姜*给付女方9999元的红包及12000元婚宴花费,婚礼现场给女方10001改口费的事实。8、公安机关对张*某和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胁迫被告转帐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9、帐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为结婚在银行取款的事实。10、视频资料,拟证明婚礼情况。

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质证认为,花费是真实的,但张*出了1000元。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数目不对。对3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送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一定是为结婚买的。对4号证据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谁都可以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这是用手机拍的帐单,结帐时间、菜名、应收款、折扣、出具人均与原告提供的帐单不同,不具有真实性。对6号证据质证认为,被调查人未到庭,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张*系姑侄关系。对8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张*某与姜*的事,报了警,姜*讲的不是事实。对9号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姜*取款的时间与举行婚礼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0号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姜*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二原告认为不是真实的,张*出了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姜*提出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号、3号证据,被告为筹办婚礼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系被告姜*自己记录的帐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系复印件,与二原告提出的5号证据的莲花华天商务酒店帐单数目有不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的被调查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10号证据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张*与被告姜*于2013年5月3日在互联网上聊天时互相认识后,于2013年6月13日互相交往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1月初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6日举行婚礼。2015年1月22日被告姜*出钱与原告张*照了婚纱照,被告姜*花了2798元为原告张*购买了一个金戒指和一副金耳环。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汇款42050元给被告姜*作为女方给男方的嫁妆。2015年2月6日,在莲花华天商务酒店设宴为原告张*与被告姜*举行了婚礼。婚礼当中,男方给了10001红包给女方作为改口费。在婚礼中,女方家的客人的贺金由女方收取,男方家客人的贺金,由男方收取。女方为婚宴支付了餐费。女方给男方的嫁妆42050元以及男方给女方的彩礼26000元存于姜*在宁**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原告张*要求将68050元转入其名下而发生矛盾,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张*与被告姜*为举行婚礼,男方和女方家均花了一些钱财。女方在举行婚礼时送给男方十件套床上用品作为嫁妆(枕头4个,枕芯1个,床单1件,被子1件,被絮2件,床罩1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以适当给予返还。本案中,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姜*42050的彩礼,被告姜*应当返还。被告自愿将原告张*的十件套床上用品嫁妆返还给原告,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为原告张*与姜*举行婚礼,支付的费用41029元,除举行婚礼支付的餐费是招待男方和女方家客人支付的费用外,其余部分均是招待女方家客人所开支的费用,上述费用是二原告自愿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姜*承担。反诉原告姜*请求反诉被告张*、张*某返还63890元彩礼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请求,反诉原告姜*为反诉被告张*购买戒指和耳环花费的2798元和在举行婚礼时给付的10001元改口费红包,应予以返还。反诉原告姜*的其他请求,有些是自愿承担的费用,有些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张*某人民币42050元和十件套床上用品;

二、由反诉被告张*、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姜*人民币12799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两抵后,由被告姜*返还原告张*、张*某人民币29251元和十件套床上用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张*、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姜*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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