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曾宪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2015年2月5日为代理书记员段**)。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升(2015年4月21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2014年5月25日订亲,原告给被告100000元,另有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折合人民币20772元)作为彩礼。被告收到彩礼后一直不与原告见面。经媒人调解无效,只好解除婚约,但是被告只肯退还彩礼806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彩礼19400元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折合人民币20772元,总计40172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蒋镇鸿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家送了彩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金器计20772元,合计120772元。

2、证人蒋松友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家送了彩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金器计20772元,合计120772元。

3、人民金行质量保证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黄金手镯、黄金耳环、黄金吊坠、黄金项链、黄金戒指。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的父亲胡**作了1份询问笔录,胡**陈述其收到了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并且转告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婚约纠纷已经处理好了,被告已经退钱给原告的父亲。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4月13日分别对蒋**、蒋**各作了1份询问笔录,蒋**、蒋**均陈述其二人为原、被告做媒,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情况,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其参与了调处,被告给原告80600元等情况。

在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向蒋镇鸿、蒋**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及本院分别对蒋**、蒋**所作的笔录之间的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洪江**民金行出具的质量保证单,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对于本院向被告的父亲胡爱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蒋**、蒋**陈述部分能够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媒人蒋镇鸿、蒋**介绍相识,同年5月25日订亲,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100000元及金戒指1枚、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以上金器购买价格为20772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调解未能和好。2014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蒋镇鸿、蒋**等人在被告的家里调解:双方解除婚约,由被告退还806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彩礼19400元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折合人民币20772元,总计401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被告彩礼及金器饰品,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了婚约,在媒人在场的情况下就彩礼的退还达成了协议,被告亦按照协议退还了彩礼80600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