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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经媒人张**介绍认识并订婚,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1月26日三次给被告彩礼23044元、26032元、13706元,共计62782元。2014年1月26日举行婚礼后,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并多次提出分手,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遭拒绝,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婚约礼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金是20080元,当天女方就已经返还原告2800元;2013年12月31日在女方家办理结婚酒席,2014年1月1日在男方家里办的酒席,所以不存在2014年3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26032元,2014年1月26日因举行婚礼所花费用及物品价值款13706元;被告不存在不愿意与原告结婚的事实,双方已经公开举行了婚礼,之所以没有登记结婚,是因为原告的身体原因,准确的说就是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家为结婚给付了嫁妆及款项23000元左右,当时被告母亲也给被告打发了现金28000元;女方给付的嫁妆与原告的礼金价值相当,酌情考虑应当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舒**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后双方按照风俗习惯分别于同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在女方及男方家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20080元,被告家当天返还原告280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结婚彩礼22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洗衣机、床上用品等价值共计17230元的嫁妆。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某、被告张**的当庭陈述、婚礼现场照片6张、购物单据及清单3张、证人张**、荆继柳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后,虽已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达7个月之久,但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对于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订婚及结婚彩礼共计42080元,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1月1月因举办婚礼所花费的13706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方举办结婚酒宴的消费性开支,不属于给付被告结婚彩礼之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其为原告购置了洗衣机、床上用品等价值共计23000元的嫁妆并已于举办结婚仪式当天交付给了原告,其提供了相关购物单据及清单,且有相关当庭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在庭审中虽对相关物品的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有证据证实的17230元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称其母亲在原、被告举办婚礼当天给付被告回礼28000元,婚后被告已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应在彩礼中予以折抵,因该款属于被告家人对被告本人的赠与,被告对该款具有支配及使用的权利,其自愿将该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系个人自由处分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原告个人身体原因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雷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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