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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贺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周**介绍相识,确定婚约关系。2013年2月21日举行订婚,原告付彩礼20800元及陪同人员红包20个,共计6600元,后原告外出打工,平时与被告电话及网络联系,每逢民俗日员工也去被告家,年底原告接被告去原告家过年,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要求去被告家拜节也遭拒绝,使双方发生矛盾,经被**组织、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后,于2013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两个红包作为彩礼,共计20800元,另原告给被告父母各一个480元的红包,给被告弟弟一个680元的红包,给被告家中其他在场亲戚每人一个280元的红包,被告父母给原告回礼1800元。订婚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电话联系。2013年中秋节,原告去被告家拜节遭拒,原告便给了被告1000元作为拜节。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村组织、司法所调解未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汤世进调查笔录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的事实,订婚彩礼为20800元,另还给被告父母、弟弟及亲戚打发有红包;

2、媒人周**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的事实,原告给被告礼金共计20800元,另原告给被告父母各一个480元的红包,给被告弟弟一个960元红包,给在场亲戚每人一个280元的红包,另被告父母给原告回礼1800元;

3、证人向垅翠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的事实,原告给被告礼金共计20800元,另原告给被告父母各一个480元的红包,给被告弟弟一个960元红包,给在场亲戚每人一个280元的红包。2013年中秋节,原告去被告家中拜节遭拒,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

4、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乡俗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合符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彩礼20800元属彩礼范畴,要求被告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予被告父母、弟弟、亲戚的红包以及被告父母回礼原告的1800元,另原告2013年中秋节给予被告的1000元均属双方互赠,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XX返还原告刘XX彩礼2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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