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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谭**,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434。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谭家场乡。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村,经被告姑妈谢某某做媒于2012年12月3日(农历)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880元,被告家陪客8人,给每人400元,共计3200元。同年的12月16日(农历)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42800元,烟、酒、糖、菜折价约2000元,送客8人,给每人400元,共计3200元;被告奶奶生病住院期间给了1000元。被告与原告交往后嫌原告不好,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多次提出分手,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与亲戚多次劝说,被告仍然要求分手,村委员、乡司法所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面谈,并拒绝退还彩礼及相关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订婚彩礼42800元及其他花费1428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了下列证据:

1、辰溪县谭家场乡上荆竹**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礼金发生争执,女方拒绝见面和调解的事实;

2、被告父亲丁某某关于张某某与丁某某婚约的经过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丁某某是被告的父亲,被告收到原告彩礼金42800元,见面礼等其他费用约1万多元的事实;

3、被调查人张某某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彩礼金42800元,烟酒等折价2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遭到拒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见面礼不是4880元,而是2000元,陪同人是6人,每人是400元,共计2400元。订婚也是6人陪同,每人400元,共计2400元。订婚礼金是22000元,烟、酒折价1000元。但订婚时被告打发原告4800元,给原告买了衣服和鞋子花费600元。被告并不是自愿离开原告家的,而是原告父亲骂被告才离开的,2013年8月原告家请人到被告家说和,被告也同意继续和原告交往。乡政府、村委会做调解工作时,因被告想继续和原告交往才拒绝见面。分手是原告先提出来的。2013年5月13日,原告父母到被告家要求被告退钱,被告没有同意。次日,原告父亲给被告爷爷打电话,表示不要被告退礼金,并要求被告将放在原告家的衣物取走。

被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丁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礼金42800元及其他费用约1万多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本就没收到订婚礼金48000元,而是22000元,陪人费用是2000元;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和原告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没有收到那么多钱,礼金只有22000元,烟酒折价也就1000元。当时我给男方打发了4800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见面礼和订金不对,原告一直跟其父丁公政有联系,其父讲的不是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2、本院对被告父亲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被告姑妈谢某某介绍于2012年12月3日(农历)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被告礼金4880元,给陪客3200元(陪客8人,每人400元)。同年的12月16日(农历)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42800元,给陪客3200元,烟、酒、糖、菜折价约2000元,被告奶奶生病住院,原告给了1000元。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致使双方均愿意解除婚约,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相关费用,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42800元,其他费用14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以结婚为目的,依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应当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在订婚后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彩礼以酌情返还为宜。原告赠与给被告亲戚的礼金,虽是附条件的赠与,但并非被告所得,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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