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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石**、龙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石**、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龙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甲经媒人龙**介绍认识后订婚,双方约定李某某送给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58000元以及酒水费8800元,该两笔现金经媒人龙**的手交与被告龙某某保管。李某某给石*甲购买了“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以上金饰品现由石*甲持有保管。农历二0一四年五月初七,李某某与石*甲举办订婚仪式,被告置办酒席宴请亲友,赠送李某某陪嫁礼物(枕头一对,四件套两套,被子一床),并打发李某某1200元,李某某母亲600元以及另外三人每人20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后李某某与石*甲因故婚约不能履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与石*甲均同意退婚,但不能就彩礼的归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不存在恶意订婚的情形,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石*甲缔结婚姻关系,向其给付了彩礼。现双方因故无法履行婚约,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为订婚向被告给付了彩礼礼金人民币58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此两项应作为彩礼,酒水费8800元按被告所述应视作订婚的必要支出,而不宜作为彩礼对待。被告于订婚日打发给李*某1200元,李*某母亲600元以及另外三人每人2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因该笔费用系被告为履行订婚仪式的支出,在返还彩礼时应予以抵扣。被告送给李*某的陪嫁礼物虽无相关票据证实其购买价格但参考市场价格宜定价为10000元,陪嫁礼物为履行订婚仪式购买且已赠予给原告李*某而归其所有,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予以抵扣。因此,该院对于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5600元以及“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人民币45600元及“三金”(金**、金耳环、金项链,以上金饰品实物在执行过程中由原被告自行辨认);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由被告石*甲、石*乙、龙某某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石**、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作出答复,故违法了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石**保管彩礼,原判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另外,原判将被上诉人赠与的“三金”认定为彩礼是错误的,因为“三金”是被上诉人自愿赠与给上诉人石**的。*、原判偏袒被上诉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被上诉人隐瞒自己生殖缺陷,骗取上诉人石**订立婚约,上诉人石**在订婚后同居时才发现,使得双方不能正常的过夫妻性生活。之后,被上诉人的母亲对外宣扬,上诉人石**骗钱骗财,使得上诉人受到精神打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45600元不公平,因上诉人花费了10000元购买陪嫁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应返还彩礼与“三金”。赠送彩礼是农村的一种结婚风俗,包括聘金、聘礼及“三金”。答辩人与上诉人石*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及“三金”。原判认定答辩人所送彩礼为58000元,扣减上诉人购买嫁妆花费的10000元,以及返还的2400元,判决上诉人返还45600元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石*甲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家给付了58000元彩礼,上诉人家向被上诉人家返还了2400元,同时,上诉人家购买了10000元的陪嫁物品。据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45600元彩礼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了与上诉人石*甲结婚向其赠送了“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现双方未能结婚,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该物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甲、石**、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石**、石**、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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