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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胡某甲,胡**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胡**、肖*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胡**、肖*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证人肖*乙、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甲于2014年农历冬月十二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订婚、过门、结婚的程序,并通过媒人分三次支付三被告24600.00元、34600.00元、16800.00元,共计760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甲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胡*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与被告胡*甲举行结婚仪式,包括彩礼在内共花费21万元,现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760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肖*甲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胡**于2014年农历冬月十二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总共给被告彩礼为40000.00元。原告为被告胡**购买的金银首饰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有陪奁在原告处,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甲于2014年农历冬月十二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胡*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被告胡*甲购买的金银首饰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胡*甲的陪奁有蚕丝被两床、被子两床、枕头和抱枕各一个、被套四套、桌椅一套、洗衣机一个、挂烫机一个、冰箱一个、彩电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床(含床垫、床头柜)一架、四门柜一个、煤气灶一个、蒸锅一个。现存放于原告处。原告与被告胡*甲的媒人系证人肖*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陪嫁清单、销货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给付的彩礼数额。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甲于2014年农历冬月十二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订婚、过门、结婚的程序,并通过媒人分三次支付三被告24600.00元、34600.00元、16800.00元,共计76000.00元。

被告胡**、胡**、肖*甲辩称,原告总共给被告彩礼为40000.00元。

证人肖*乙证实,原告在订婚、过门、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晚上(2014年农历腊月初七晚上)分别给被告24600.00元、34600.00元、16800.00元,共计76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三次给钱,证人肖*乙均在场。

证人胡**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初七晚上,听说原告给被告给了16800.00元,当时证人肖*乙在场。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胡**的媒人系证人肖*乙,其证实了原告在订婚、过门、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晚上(2014年农历腊月初七晚上)分别给被告24600.00元、34600.00元、16800.00元,共计76000.00元,并且本案中的三次交钱,证人肖*乙均在场。因此,对证人肖*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为7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美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开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60000.00元。被告胡*甲的陪奁系其个人财产,对现由原告保管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胡**、肖*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60000.00元。

二、原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胡**的陪奁蚕丝被两床、被子两床、枕头和抱枕各一个、被套四套、桌椅一套、洗衣机一个、挂烫机一个、冰箱一个、彩电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床(含床垫、床头柜)一架、四门柜一个、煤气灶一个、蒸锅一个返还给被告胡**。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胡**、胡**、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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