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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诉马红燕、马**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上诉人李**、李**为与二被上诉人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马**于2013年腊月底在公共汽车上相识后产生好感。双方回家后,各自告知父母,委托媒人提亲。在提亲前,双方言明礼金是6.4万元,所需衣物由被告马**陪同购买。原告按约定,在被告马**的陪同下为被告购买了价值4000.00余元的衣服,连同讲好的礼金由他人转交二被告(双方并未当场清点现金)。2014年农历2月28日,李**与马**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也陪嫁了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等物品到原告家。同年5月6日,二人进行婚检准备领取结婚证时,因原告李**的身体状况存在医学意见“(5)项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的情形,为此未能补办成结婚证。几天后,李**陪同马**到县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并在原告家休养十几天,之后被告马**回到娘家,后去上海打工,双方再无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马**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致被告马**怀孕流产,故不宜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原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方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可酌情予以返还。遂判决:一、由被告马**、马**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李**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马**的陪嫁物品不再返还。

李**、李**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同居时间不足40天,被上诉人借婚姻通过媒人索要巨额彩礼及衣物,已导致上诉人家负债累累,同时,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对类似案件判令返还彩礼时,一般是按照收取彩礼75%-85%比例予以返还,而本案中判令返还彩礼数仅占到被上诉人家索取彩礼及衣物金额的44%,该判决无形中支持和纵容了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也不利于移风易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以上诉人主张标的额80%的比例即54400.00元判令由被上诉人返还,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被上诉人马**、马桂菊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按乡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二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李**与马**同居生活,且马**因同居生活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实际情况,及二人同居时间的长短,所送彩礼的金额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二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彩礼3万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返还5.44万元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但鉴于马**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不再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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