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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8月中旬,经被告姑姑介绍,我与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后被告拒绝与我结婚,被告借订婚索取我巨额财产,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金首饰(一条项链、两对耳环、两枚戒指)价款111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手机1100元,衣服款4905元,追节提礼5次共8700元,以上共计40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2013年农历8月18日我与原告订立了婚约,订婚时给我拿有彩礼10000元,摩托车一辆,金首饰有一条项链、一对耳环、一枚戒指及其它物品。之后原告对婚事一拖再拖,也没有按照当地习俗在特定日子里给我盘缠。我同意和原告结婚,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结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所以我对彩礼礼金、首饰等财物不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李某某给付被**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及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和金戒指数目不详),女士豪江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四套衣服、四双鞋。后因关系不和,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婚约,并于2015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物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身份适格;

2、本院对原告父亲李**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等其他物品的事实;

3、本院对被告父亲安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等其他物品的事实;

4、证人韩某某、安*乙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在订婚时彩礼等物品的给付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人安有生部分证言,安**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韩冬生部分证言、李**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于原、被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订立婚约后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李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及金首饰、摩托车系贵重物品,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给付被告的衣服、鞋、手机属于易消耗品,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过节礼金87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戒指、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给付被告的具体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0000元,原物返还原告李*某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及豪江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李**承担405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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