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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甲与被告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石*乙、被告孙**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甲2012年6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及家人给被告孙*甲3000元见面礼,孙*甲退回200元。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孙*甲购置价值1000元手机一部及数千元的衣服等用品。此外,原告又委托其父为被告孙*甲垫付上驾校费用3200元,通过银行两次汇款给被告孙*甲生活花费共计1500元。双方于2012年8月结束恋爱关系,但就财物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恋爱期间原告给付的财物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给付的现金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了,并且原告给付的见面礼也退了一部分。双方谈恋爱时间只有两个月。被告要求原告亲自到庭当面说清楚,该退还多少就退多少。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孙*甲谈恋爱是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孙*甲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2日由被告孙*亲笔所写的条据一张,金额8700元;证明被告孙*甲接受原告钱物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给付见面礼、买手机、打款都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而且该条据是在被告的父亲石*乙威胁的情况下所写。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原告出示的条据是在他人威胁下所写,但不能证明威胁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石*甲与被告孙*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4日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孙*甲收取原告及家人给付的见面礼、购置手机、通过银行打款、垫付驾校费用共计8700元。同年8月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财物,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甲向被告孙*甲给付见面礼并为其购置手机、支付上驾校等费用是以与被告孙*甲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已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礼金及其他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给付财物款1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孙*甲共收取及花费原告8700元,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礼金及财物应确定为87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孙*甲婚约已解除,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收受财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见面礼等财物的70%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甲所给付财物款6090元(8700元70%);

二、驳回原告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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