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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马*某、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两人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按民族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举行后,被告马某某仅在家中居住12天,居住期间,被告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尽妻子义务,2014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并明确表示不愿存续夫妻关系。原告家在农村,经济本来就不宽裕,为这次结婚花费比较庞大。结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93000元,并为被告马某某购买足金耳饰一对(4.90克)、千足金耳饰一对(2.30克)、足金手镯一件(31.37克)、千足金吊坠一件(4.67克)、足金项链一条(9.16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85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74克)、银镯子一件、步步高手机一部。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及为被告马某某购买的所有首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马**、马*乙辩称:彩礼是88000元,原告给我们退了20000元买陪嫁物,实际收取的彩礼是68000元。被告马*某并未离家出走,是原告让她走的。因为结婚被告也宴请亲友,花销也大,被告马*某同意返还彩礼68000元的30%,被告马**同意返还彩礼45000元;金银首饰我们愿返还结婚时原告买的6件(有发票的),订婚买的2件首饰我们认为是赠与,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购买单据3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6件首饰的事实。

2.票据3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3件陪嫁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筹备婚礼期间,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购买陪嫁物。2014年11月,两人按民族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十余日期间,原、被告无“夫妻”之实,后被告马某某返居娘家至今不归,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杨某某为被告马某某购买的金银首饰有:足金耳饰一对(4.90克)、千足金耳饰一对(2.30克)、足金手镯一件(31.37克)、千足金吊坠一件(4.67克)、足金项链一条(9.16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85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74克)、银镯子一件。

2、原告杨某某为被告购买的陪嫁物有:戴尔牌电脑一台(主机和显示屏)、LG牌液晶彩电一台(50英寸)、荣士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共11150元。

3、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购买陪嫁物电冰箱款5000元(未购买)。

4、被告马某某自行购买的陪嫁物有比德文电动车一辆、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花瓶一对、暖水瓶一对、茶具两套、电热壶一个、铝壶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被套两件、床单一条、电脑套一件、电视套一件、洗衣盆一个、洗脸盆三个、塑料花一盆、婚纱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且应返还90%以上较合理;对于原告杨某某为被告马某某购买的贵重物品,应认定原告杨某某为缔结婚姻而在经济上做的重大付出,由于双方同居时间极为短暂,被告收取的贵重物品应当返还,被告提出订婚首饰属赠与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某、马**、马*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75735元、足金耳饰一对(4.90克)、千足金耳饰一对(2.30克)、足金手镯一件(31.37克)、千足金吊坠一件(4.67克)、足金项链一条(9.16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85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74克)、银镯子一件。

二、戴尔牌电脑一台(主机和显示屏)、LG牌液晶彩电一台(50英寸)、荣士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共11150元;比德文电动车一辆、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花瓶一对、暖水瓶一对、茶具两套、电热壶一个、铝壶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被套两件、床单一条、电脑套一件、电视套一件、洗衣盆一个、洗脸盆三个、塑料花一盆、婚纱一套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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