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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胥某某、胥某某、王某某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胥**、胥**、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胥**、胥**、王某某及被告胥**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胥*甲经张**介绍,于农历2014年1月8日订立婚约,由原告孔某某向三被告交纳了彩礼66000元,包括此前提亲及见面过程中给付三被告及其家人的20000元,共计支付彩礼86000元。农历2014年1月11日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后因被告胥*甲拒不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后,被告胥*甲在原告家里待了一段时间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联系,希望继续生活,但被告胥*甲表示接受不了农村生活,一直不愿回来。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86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胥**、胥**、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枉加罪责,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声誉。一、关于是谁不愿领取结婚证问题,被告胥**与原告孔某某是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婚姻问题的。2014年1月8日送礼,1月10日打发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尚好。婚前一月,被告身带户口薄和身份证,多次联系原告申领结婚证,均被原告以准备婚礼、时间紧张一推再推。婚礼后,被告曾委婉提出办理结婚证,原告回答:u0026ldquo;急着咋里u0026rdquo;。2014年4月14日前到县妇幼保健站进行婚前检查时,原告拒绝检查。2014年6月被告王某某因借款起诉原告姐姐孔**归还借款时,原告寻找机会,制造矛盾。2014年8月中旬,原告趁酒后,对被告胥**拳脚相加,被告痛疼难忍,用手机向母亲诉说时,原告恐吓u0026ldquo;再说打死你u0026rdquo;。而原告父母则装聋作哑。2014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趁夜色毒打被告胥**,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了避免再次遭受暴打,胥**于2015年4月底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被告胥**首次遭打后曾在妇幼保健站治疗,有记载。二、关于彩礼问题。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送了彩礼,但绝不是原告说的86000元。2013年10月,介绍人张**领原告到被告家里,永靖人叫u0026ldquo;自愿u0026rdquo;,这一次,原告在桌上放了3200元钱(给胥**父母各1000元,叔叔、婶婶、儿子各400元,给胥**2800元)。婚后1个月左右,即2013年12月,原告因被告要求给被告送来20000元,作为提前购买陪嫁之用。2014年1月8日接礼时原告及其父亲再次送礼钱40000元,按照习俗退子孙钱2000元,以上三次共计送66000元,以上事实可由介绍人作证,这些钱大部分用于给胥**陪嫁,剩余用于接礼宴席。原告到被告家第一次正式造访(自愿),不是为了订立婚约,是双方家庭的正常礼尚往来,原告给予被告方亲属6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胥**并未拒绝办理结婚证,时至起诉之日,若原告愿意办理结婚证,被告胥**仍然随时愿意配合办理,即女方没有悔婚问题。尤其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在原告家同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实质意义上的结婚目的已经达到,仅仅剩下补办结婚证的事宜。因此,原告给付彩礼的附条件赠与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再发生彩礼返还问题。根据习俗,原告给付彩礼同时被告方给予陪嫁,被告的陪嫁物品价值近四万元,以及被告方操办出嫁宴席花费16000元,合计近56000元,故彩礼不具有返还可能性。综上所述,致双方分道扬镳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方,现原告赠与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故不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也已经不具有返还可能性。被告胥**虽未与原告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在这场短暂的婚姻中,给被告胥**在精神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请求法院本着事实和证据,秉承公平的原则,对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并被告方***有较大付出和损失事实给予考虑,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孔某某,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胥*甲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月1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胥*甲于2015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胥*甲于2013年11月1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6000元,原告u0026ldquo;送酒u0026rdquo;前给被告方送去彩礼20000元,2014年1月8日u0026ldquo;送酒u0026rdquo;时送彩礼40000元,被告退还200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被告方送彩礼64000元。被告胥*甲个人财产(胥*甲举行婚礼时的陪嫁物)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80元)、五开门大衣柜一件(价值2800元胥*乙)。

另查明,被告胥**、王某某系被告胥*甲父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胥*甲结婚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的情况;

3、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所送彩礼及原告与被告胥*甲共同生活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甲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胥*甲,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胥*甲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且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故被告方应返还所送彩礼64000元的60%,即38400元。因原告所送彩礼由被告胥*甲、胥*乙、王某某共同支配,故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孔某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胥**、胥**、王某某给原告孔某某返还彩礼款64000元的55%即35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胥**的个人财产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80元)、五开门大衣柜一件(价值2800元)归被告胥**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胥*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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