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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文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文某某缺乏了解,且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上的疾病,婚后也无法治愈。为此,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吉林**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某某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事实。

5.龙井**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朴某某为原告的继父。

6.2014龙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6,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文某某在婚前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并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安某某隐瞒了上述事实后与原告登记结婚。为此,原告以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又不能治愈。故向本院要求依法判定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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