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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陈**,被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2001年双方结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取名刘*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自言自语、急躁不安,且年复一年,被告精神越发异常,并逐步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在1998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治愈,但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就一直和被告继续生活。孩子逐渐长大,家庭负担越来越重,而被告却无劳动力。所以,现在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2、儿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在外打过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意原告抚养儿子。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婚姻有效,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可。予以采信。

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认可。予以采信。

儿子刘*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儿子的出生年月。被告认可。予以采信。

被告1999年5月9日在天水**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结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2013年10月在天水**民医院复查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未治愈。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予以采信。

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精神残疾二级,属严重的精神病人。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予以采信。

清水县人民法院(2001)清黄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离婚时间为2001年11月4日,原、被告补办的结婚证登记时间错误。被告认可。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订婚,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农历12月在清水县松树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02年11月20日生一儿子,取名刘*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一个人自言自语、焦躁不安,后才知道被告于1998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于1999年5月9日在天水**民医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一直服用药物奋乃静片、舒必利片。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天水**民医院复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为坚持服药、定期复查。2013年12月18日天水**联合会为被告办理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本院已判决无效。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孩子刘*乙一直随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今后学习有影响且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7.76元/年计算,在儿子刘*乙至18周岁前,原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为13620.69元(5107.76(元)1250%64(月)u003d13620.69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儿子刘*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支付儿子抚养费136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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