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栖民一初字第954-9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限公司拥有栖国用(2010)第282761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栖国用(2010)第282762号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栖国用(2010)第282761号、面积413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栖国用(2010)第282762号、面积418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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