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执行人):梁**(梁**与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与被执行人梁**、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揭中法执字第63号)过程中,被执行人梁**对本院限制其出境的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梁**称,本院(2014)揭中法执字第63号一案的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人身权与健康权,要求本院裁定撤销对其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

异议人梁**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人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梁**的主体资格;本院(2014)揭中法执字第63-4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院(2014)揭中法执字第63-4号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珠**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梁**病情。

申请执行人江*青辩称:一、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不合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二、答辩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合法、正确,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裁定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三、异议人所患疾病并非必须前往户籍地治疗,异议人提出前往户籍地治疗是借口,实质是逃避债务。四、如果撤销对异议人梁**的限制出境措施,将导致答辩人丧失最后一道法律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答辩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五、如果异议人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或能提供价值相当于其所负债务金额的抵押物、质押物,或者提供内地具有足够担保能力的保证人对其所负债务向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人可考虑申请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与被执行人梁**、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63号。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4)揭中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准被执行人梁**出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4)揭中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准被执行人梁**出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梁**对本院限制其出境的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本案审查焦点问题是本院限制被执行人梁**出境的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另外,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裁定不准被执行人梁**出境,并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后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限制梁**出境,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梁**认为其患病需出境治疗,本院对其限制出境,侵犯其人身权与健康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答辩人江**认为异议人梁**提出异议的程序不合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问题,因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4)揭中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准被执行人梁**出境,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公布并施行,故异议人对本院不准其出境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立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江**认为异议人梁**提出异议的程序不合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可能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答辩人江**认为如果撤销对异议人梁**的限制出境措施,将导致答辩人丧失最后一道法律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答辩人江**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如果异议人梁**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或能提供价值相当于其所负债务金额的抵押物、质押物,或者提供内地具有足够担保能力的保证人对其所负债务向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人江**可考虑申请解除对异议人梁**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异议人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限制被执行人梁**出境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梁**的异议。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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