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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段长全与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段长全因与被申请人郝同静、一审第三人郝**、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段长全申请再审称:段长全与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和**务院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该涉案房屋属石**和段长全的共同财产,在石**不知情的情况下,段长全无权处分属于石**的部分财产。郝**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经土地部门依法变更登记,属于无效证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长全与郝**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郝**购买段长全案涉房屋,且协议签订后,郝**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理对价,段长全亦将案涉房屋交付郝**使用并办理过户手续,郝**有理由相信该出卖房屋行为是石**、段长全夫妇共同意思表示。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状况来看,系集体建设用地,段长全在该集体建设用地建造房屋,并与郝**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郝**,且案涉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据此办理房屋、土地等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石**、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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