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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路管理局与安邦财产**南中心支公司、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南公路局)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南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邦**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10日18时20分,淮南公路局驾驶员王**醉酒驾驶淮南公路局名下的皖D12075号桑塔纳轿车,沿206国道行驶至窑河加油站西500米路段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宋**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宋**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1)第000831号认定书认定,王**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伤者宋**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徽省**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20800元。现安邦**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垫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邦**公司有权进行追偿。要求:1、判令淮**路局、王**依法向安邦**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0800元、逾期利息2307.78元,合计123107.78元(利息按照人**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6.55%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淮**路局、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好在原审中辩称,王*好在单位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被判刑,受到法律制裁了。民事上,该赔的钱都已经赔了。保险公司不应该向王*好追偿了。

一审法院认为

淮南公路局在原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安邦**公司起诉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从诉状上来看,适用法律行使追偿权是向致害人追偿。淮南公路局没有过错,因为王**是喝酒驾驶。之前判决过后,安邦**公司没有上诉。请法庭依法驳回安邦**公司各项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18时20分,王**醉酒驾驶皖D12075号桑塔纳牌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窑河加油站西500米路段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宋**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宋**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1)第0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好系淮南公路局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皖D12075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为淮南公路局,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2月26日,安邦**公司根据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宋**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履行了法定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好系淮南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其职责系车辆驾驶员。本案案发时,王*好系驾驶淮南公路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开往单位,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好驾驶车辆致宋**损害,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淮南公路局承担。安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受害人宋**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淮南公路局行使追偿的权利。安邦**公司要求淮南公路局赔偿垫付款120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27日,利息损失为120800元6%365天181天u003d3594.20元,安邦**公司诉请为2307.78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淮南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邦**公司垫付款120800元、利息2307.78元,合计123107.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二、驳回安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淮南公路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淮南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驾驶肇事车辆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淮南公路局只是车辆投保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和致害人,实际侵权人和致害人是王**,应由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王**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安邦**公司当庭辩称:安邦**公司依法履行了垫付义务,应享有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

王**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淮南公路局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淮南公路局的驾驶员王**驾驶皖D1207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节,经查,本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交通肇事是职务行为,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由淮南公路局承担民事责任。淮南公路局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淮南公路局对这起交通肇事案件负有赔偿责任,安邦**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淮南公路局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淮南公路局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安徽**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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